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xx,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xx,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谭xx、黄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谭xx、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陈xx以结婚为由,将被害人徐某某骗至洛阳市p河区X村潘某(另案处理)安排租住的传销窝点内,伙同谭xx、黄xx等人扣留徐某某手机及随身行李,切断其对外联系,并限制徐某某人身自由不得走出房屋。直到12月10日由被害人之弟报案后,经公安民警多方寻找,方将其解救出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谭xx、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赵xx、王xx、龙xx、李xx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书证—报案材料;各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谭xx、黄xx以传销牟利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六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被告人具有从宽、从重的情节,按照同项相加,异项相减,决定被告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谭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黄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陈xx刑期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谭xx刑期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黄xx刑期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