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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X镇检刑诉(20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狄某某,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1日早8时10分,被告人唐某乘火车从安康市X镇安县,当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窜至镇X镇X街西段“梦舒雅服装店”内,趁顾客但某某试衣服之际,盗走但某某放在衣架上的绿色长羽绒服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1680元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人民币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但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蒋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领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能退还全部赃款,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故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实施的盗窃行为系多发性犯罪案件,本院对被告人量刑时对其从轻情节均已作以考虑,故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正健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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