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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0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0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2月0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丁等人在范县X乡X街东边,无故殴打申XX。经法医鉴定,申XX的伤情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丁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略)。

被告人陈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0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丁等人酒后在濮范公路范县X乡X街一桥东(略),无故殴打申XX。经法医鉴定,申XX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右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07月1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某丁赔偿被害人申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申XX提出撤案申请,要求对陈某丁从轻(略)罚。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丁在公安机关的投案笔录及当庭供述,被害人申XX的陈某丁,证人吴XX、黄XX、于XX、姚XX、赵XX、郝XX的证言,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申XX的撤案申请书,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丁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丁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之表现,可对其从轻(略)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陈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略)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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