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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原某某县X村支部书记,中共党员,第十五届某某县人大代表,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衡阳某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某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某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丙,男,1949年7月6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原某某县X村支部副书记,中共党员,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29日由某某县检察院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由衡阳某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某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某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本届某某镇人大代表,原某某县X村秘书兼会计,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2011年7月26日由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由衡阳某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某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某某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某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爱梅、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被告人谭某乙的辩护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乙自2005年至2011年任某某县X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被告人谭某丙自2005年到2008年任该村村委副主任;被告人谭某丁自2005年至2008年任该村X村会计;自2008年至2011年,谭某辛任该村X村委委员。

自2006年开始,衡炎高速公路在某某县X村地域内征地和取土。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丁、谭某丙利用村干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侵吞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库区移民后扶资金。其中被告人谭某乙单独作案6次,贪污189081元,与被告人谭某丁、谭某丙共同作案3次,贪污201000元,与谭某辛(另案处理)共同作案1次,贪污7490元,与谭某辛、袁某某(另案处理)共同作案1次,贪污11168元。被告人谭某乙贪污总计409189元,分得赃款共计261996元,被告人谭某丁、谭某丙贪污各计201000元,各自分得赃款65800元。

1、2006年,衡炎高速在某某县X村征地9.93亩,按协议补偿该村X元。2006年7月25日,被告人谭某乙以村委会名义从某某县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领取了征地补偿费98585元。2008年3月28日,被告人谭某乙将其中91644元交给被告人谭某丁入村财务账,将其余6941元隐瞒,据为己有。2008年5月,村实行换届选举时,被告人为掩饰犯罪,将该6941元退还了村财务。

2、2007年10月,衡炎高速在某某县X村临时用地17.1亩,按协议补偿该村X元。2007年10月23日,被告人谭某乙以村委会名义从某某县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领取了临时用地补偿费66870元,除发放900元迁坟补偿费给新洲村村民谭某某外,将其余65970元予以侵吞,据为己有。

3、2007年11月,衡炎高速在某某县X村临时用地45.7亩,按协议补偿该村X元。2007年11月14日晚上,三被告人一起去某某县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领取该款时,至某某县X镇一家宾馆住宿。在宾馆房间,三被告人商议从188596元临时用地补偿费中分钱,被告人谭某丁提出每人分40000元,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均表示同意。次日,三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丁、谭某丙一起至某某县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由被告人谭某乙以村委会名义领取了该款,随后三被告人返村。在被告人谭某丁家附近岔路口,三被告人按事先商议各分得40000元钱。后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丁从余款中发放了25100元迁坟补助款、青苗补助款给村民谭某癸、谭某戊、谭某己等人,余额43696元入村账。

4、2008年1月,衡炎高速在某某县X村临时用地7.99亩,补偿青苗费及24座土坟拆迁费共计36920元,2008年8月,衡炎高速在某某县X村临时用地14.95亩,林木补偿款和青苗补偿共计55700元,2008年8月11日,被告人谭某乙以村委会名义领取了某某县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该两笔临时用地补偿费,分别为36920元和55700元,没有将此两笔款项入村账,均予以侵吞,据为己有。

5、2008年12月衡炎高速在某某县X镇临时用地0.41亩,按协议补偿该村X元,2009年10月,衡炎高速在某某县X镇临时用地0.9亩,按协议补偿该村X元。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谭某乙与谭某辛至某某县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由被告人谭某乙以村委会名义领取该2笔款共计7490元,被告人领取该款后没有将此款入村账,而是与谭某辛平分,每人分得3745元。

6、2006年某某县X区,开展对大中型水库原有淹没地的群众进行后期扶持工作。2007年上半年,某某县X镇政府依据规定以指标形式向各村发放了移民后扶资金,每个指标每年600元,共发放20年。在村委会分发及报批移民后扶资金指标过程中,三被告人商议,从该村移民后扶指标中拿出15个指标平分,每人分得5个指标。此外,被告人谭某乙还单独侵吞了分配至其本人所在组的5个移民后扶指标。至2009年,谭某辛知道了该情况后,向三被告人提出要求分取指标,三被告人商量从自己所得指标款中每人分一个指标给谭某辛,但因变更指标手续繁琐,便决定以三被告人每年的村干部工资相抵。至2010年,被告人谭某乙实际已领取10个指标4年移民补助共计24000元,全部归个人所有。被告人谭某丁、谭某丙各实际领取5个指标4年移民补助各12000元,除各将2008年、2009年工资抵移民指标分给谭某辛各1200元外,非法所得10800元各据为己有。

7、2008年,衡炎高速公路修建过程中征收了某某县某某园艺场的部分土地,因被征收土地上有新洲村集体栽种的林木而引发争议。经有关部门协调后,某某园艺场通过某某镇镇政府从得到的征地补偿款中给了新洲村X元林木补偿款。2008年1月23日,被告人谭某丁以村委会名义领取该笔款后,将该笔款不记入村账,与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进行私分,各自分得15000元。

8、2009年10月,衡炎高速在某某县X村加征用地3.12亩,按协议补偿该村X元,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谭某乙以村委会的名义从某某县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领取了该笔补偿款。次日,在被告人谭某乙家里,被告人谭某乙与谭某辛、袁某某算账时将该款交袁某某入村账,被告人谭某乙从中虚报支出12000元,除分给谭某辛、袁某某各1000元外将其余10000元据为己有。与谭某辛、袁某某还共同从中虚报支出11168元,被告人谭某乙与谭某辛各分得3720元,袁某某分得3728元。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群众对谭某乙的举报后于2011年7月21日对被告人谭某乙进行询问,被告人谭某乙交代了个人以及伙同谭某丁、谭某丙共同贪污征地补偿款的情况。当晚,检察机关找到被告人谭某丙,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人谭某丙交代了与谭某乙、谭某丁共同贪污12万元征地补偿款的情况。检察机关根据谭某乙与谭某丙的交代,于2011年7月23日找到被告人谭某丁,谭某丁亦交代了与谭某乙、谭某丙共同贪污12万元征地补偿款的事实。2011年7月24日,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乙退赃50000元。被告人谭某丁退赃40000元。被告人谭某丙退赃3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谭某庚、谭某辛、袁某某、谭某壬、谭某癸、廖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阳某某、谭某癸、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罗某某、董某某、谭某癸、谭某某、谭某某、颜某某、李某某、柳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任职文件、衡炎高速公路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补偿费统计表、衡炎高速公路征地协议书、临时用地协议书、被告人谭某乙的领条、衡炎高速公路临时用地报批表、协议书、某某镇X村X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扶资金发放名册、某某县X区安置人口后扶基金组内分配方案呈报表、新洲村村干部工资表、某某县某某邮政储蓄所存折、某某县X村委会收款收据、村级财务专用收据、某某县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领款凭单、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三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某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赃款清单;某某县X村帐代管会计凭证、新洲村X村收支簿、谭某乙工作手册;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丁、谭某丙利用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贪污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移民款,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共同贪污作案,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金额应当以其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计算。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辨称谭某乙是茶山的承包人之一,对于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其中的青苗补偿费应分得部分份额,其应分得的份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将国家补偿给村X村民的款项领取后不入帐,不发放,而是利用职务之便个人私吞或与他人私分,即使被告人谭某乙对该补偿款享有一定的份额,也不能折抵其犯罪金额。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辨称谭某乙于2009年10月虚报开支12000元系用于自己选举的公务开支,不是贪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用于个人开支,该贪污金额应当予以认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谭某乙于2011年7月21日向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为,被告人谭某乙是在办案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对其进行调查谈话后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丁、谭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根据其情节可适当加大从轻幅度。三被告人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

被告人谭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8月20日羁押一日,又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

被告人谭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谭某丁现取保候审,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于2011年8月2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三被告人在检察机关退缴的赃款共计120400元由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华

审判员赵志明

审判员陈琼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撰稿:陈志华;校对:李某;印20份;2011年12月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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