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咸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冉斌,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路某甲女儿。
委托代理人刘某亚,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咸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秦都信用社”)诉被告路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都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勇、李某某,被告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乙、刘某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已解除,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路某甲未提供加班证据,并且被告路某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医疗费,不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请求判决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医药费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从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秦都信用社未给被告路某甲办理社会保险,被告路某甲夫妻二人担任门卫,24小时工作,无节假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请求判令原告秦都信用社支付劳动争议裁决的各项费用。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秦都信用社是否应支付被告路某甲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医药费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秦都信用社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1年8月10日领条,证明双方雇佣关系已解除。
被告路某甲提交证据如下:1.住院病案首页,2.出院记录,3.医疗费结算票据,4.被告工资存折,5.辞退通知书,6.领条,7.仲裁申请书,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9.赔偿计算办法。
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对双方证据作以下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证据及被告证据1.2.3.4.5.6.7.8,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赔偿计算办法不属于证据范围。
根据采信的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5日被告路某甲经人介绍到原告秦都信用社处工作,担任门卫工勤人员,工作时间为两班倒。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秦都信用社未为被告路某甲办理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700元,工作期间原告秦都信用社实际每月支付被告路某甲工资600元。被告路某甲在工作前已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2011年2月28日被告路某甲患病在中铁二十局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梗塞,住院治疗期间为2011年2月28日至3月26日,共产生医疗费用55118.52元,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万元。2011年8月8日原告秦都信用社书面通知辞退被告路某甲,并从2011年3月起补发申请人每月100元工资。2011年8月10日被告路某甲的代理人路某乙领取了补发工资和8月份工资共2400元。被告路某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咸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原告秦都信用社不服提起诉讼。
另:2011年1月起咸阳市X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60元。咸阳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就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分别支付百分之二百和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未参加医疗保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予以支付。原告秦都信用社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医药费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都信用社在被告路某甲三个月医疗期满后发出辞退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秦都信用社应支付被告路某甲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60×7=6020元)、补发被告路某甲最低工资差额(260×2+160×6=1480元)、加班工资(860÷21.75×68×2=5377元)和节假日工资(860÷21.75×7=554元)、医疗费(35000-20000=1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0元(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以上各项合计292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秦都信用社支付被告路某甲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2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秦都信用社支付被告路某甲最低工资差额148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秦都信用社支付被告路某甲加班工资5377元和节假日工资554元共计5931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秦都信用社支付被告路某甲医疗费15000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秦都信用社支付被告路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0元。
六、驳回原告秦都信用社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建媛
人民陪审员程明放
人民陪审员万华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于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