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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西平县X组、栾川县人民政府、栾川县发展改革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村下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X组。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X乡。

负责人:杨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昝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县法制办主任。

原审被告:栾川县发展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璩某某,该委员会副主任。

上诉人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丰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平县X组(以下简称专探公司清算组)、原审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栾川县政府)、栾川县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栾川县发改委)侵权纠纷一案,专探公司清算组于200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田丰公司、栾川县政府、栾川县发改委停止侵权,返还企业或企业资产818万元;2、田丰公司、栾川县政府、栾川县发改委赔偿损失2200万元;3、撤销田丰公司与专探公司清算组签订的债务承担付款协议书。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豫法民管字第X号指定管辖函,指定由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7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原审法院(2007)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尤超杰,被上诉人专探公司清算组的负责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原审被告栾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栾川县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日,栾川县有色金属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与栾川县专探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专探公司)签订抵押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有色金属公司欠专探公司工程款559万元(其中赤土店选场440万元,庙子化工厂119万元),借款270万元。其中借款及50万元工程款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有色金属公司保证在二年内还清此款本息,并用赤土店选场的全部土建设施抵押,在还清欠款前不得将上述资产出卖或另外抵押他人。1996年4月10日,专探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该公司欠专探公司全部资金总额为(略).72元。其中:西平县农行贷款(略)元,信用联社贷款x元,驻马店地区建设总公司借款x元,工程款为(略).72元。有色金属公司同意将该公司下属下地选矿厂作价1260万元,整体出售给专探公司。专探公司除以(略).72元债权抵顶转让款外,余款由专探公司以承担下地选矿厂相应债务方式履行。具体名单由有色金属公司征得债权人同意,具体还款办法及期限由专探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协商。该协议签订后,栾川县政府批示“同意以资抵债,出卖该厂”批准了该协议。此协议生效后,专探公司于1996年9月1日将由其购买的赤土店选厂的全部资产由栾川县永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使用十年。专探公司以此企业资产和部分资金投入,于1996年9月9日向栾川县审计师事务所申请注册资本总额为1260万元的永鑫公司。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审验注册资金为818万元。1996年12月30日,有色金属公司经栾川县政府、栾川县发改委同意申请破产,在破产程序中,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将专探公司清算组所属的赤土店下地选厂资产列为破产企业资产,以720万元拍卖给洛阳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在1998年7月3日,宣告破产还债程序终结,1998年9月29日有色金属公司以破产终结为由注销。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后该破产清算组又于2000年12月21日与洛阳三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拍卖的企业以600万元收回。2001年12月12日,栾川县经贸委以(2001)X号文件批复同意有色金属公司下地选厂重新组建为栾川县重兴黑色金属有限公司。2003年7月31日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解散。2003年8月24日栾川县重兴黑色金属有限公司解体,其下属的下地选厂等四单位单独分立。2003年10月31日,栾川县经贸委出具栾经贸〔2003〕X号批复,内容为:“根据栾川县重兴黑色金属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集体决定。经研究,同意将原有色公司破产清算组移交下地选矿厂的所有资产归企业分立后的田丰公司经营管理,并相应承担原下地选矿厂的全部债权债务。”

2006年1月12日,栾川县政府副县长吴文君召集县法院、财某、田丰公司、专探公司等单位负责人召开县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解决原有色金属公司与专探公司的债务纠纷问题。会议纪要如下:专探公司原纳入县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款688.5万元由田丰公司承担;县政府同意在龙宇公司合法取得南泥湖钼矿探(采)矿权后,协调调整田丰公司股权配置,以彻底解决田丰公司资源供应问题;田丰公司所欠县财某的债务可暂缓还。会后,专探公司与田丰公司于2006年1月15日签订债务承担付款协议书,约定:专探公司原纳入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款688.5万元由田丰公司承担;由于该债务不在原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移交配帐范围内,田丰公司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向县政府反映,请求解决资源配套等问题;县政府已经明确答复待龙宇公司合法取得南泥湖钼矿探(采)矿权后,协调该企业股权配置,以彻底解决该企业资源问题,在此方案基础上,田丰公司同意承担上述债务;2006年1月田丰公司暂付专探公司58万元,下步付款等政府协调方案确定实施时给付。

自2004年1月5日至2008年6月16日,田丰公司已支付专探公司(略)元。该案在执行阶段,已由原审法院执行田丰公司款项440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4年11月4日起诉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请求专探公司的开办单位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清算专探公司的财某,以偿还其贷款68.8万元及利息。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专探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的专探公司财某清偿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68.8万元及部分利息。宣判后,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1992年4月15日,专探乡政府决定成立专探公司,其为主管部门,企业注册资金由专探乡政府投入,共计70万元。专探乡政府作为主管部门承担清算责任并无不当。故于2005年12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3月15日专探乡人民政府以专政字第(2006)X号文件决定成立专探公司清算组。

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4月10日,专探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栾川县政府批准,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且该协议自1996年4月10日签订到有色金属公司破产宣告之日的1996年12月30日,中间相差8个月余,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的6个月,且合同约定的价格高于评估价70%,且高于后来有色金属公司清算组拍卖价格720万元,也并非压价出售财某,且上述协议已部分履行,专探公司已合法享有上述协议约定的下地选矿厂的财某权。故专探公司对该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2006年3月15日以专政字第(2006)X号文件决定成立西平县X组,以清算专探公司的财某清偿债务。故该清算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有色金属公司拖欠专探公司(略).72元属实,专探公司依据以资抵债协议书,并经栾川县政府的批准,合法取得有色金属公司的下地选矿厂的资产,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后来栾川有色金属公司在栾川县政府及发改委的批准下进行破产清算,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将已经抵给专探公司的下地选矿厂资产予以拍卖,客观上损害了专探公司的财某权。该资产几经流转,最终由分立后的田丰公司接收了下地选厂的全部资产,并相应承担原下地选厂的全部债务。虽然田丰公司辩称其取得该资产时支付了对价,并配置了债务,专探公司的该笔债务不在配备的债务范围内。但其内部的债务分配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专探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承担也合法合理。且后来田丰公司也向专探公司承诺愿承担相应债务。故田丰公司应向专探公司承担债权的清偿责任。从资产流转的过程来看,栾川县政府及发改委将属于专探公司的资产任意处置,几经重组、分立,侵害了专探公司的合法权利,栾川县政府为专探公司的权益虽专门进行了协调,田丰公司在附条件的情况下同意偿还该欠款,也已部分履行,但是最终因栾川县政府没有履行承诺而导致田丰公司不再向专探公司付款,致使专探公司的债权无法顺利实现。对此,栾川县政府及发改委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根据田丰公司和专探公司经栾川县政府协调签订的债务负担协议还款数额,可以确定债权债务的数额为688.5万元,因该协议书是各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与有色金属公司欠专探公司的款项基本相符,故并不存在显失公平。虽设定第三方义务,但栾川县政府已同意该义务的设定,并且该协议已实际部分履行,作为政府及企业均应诚信履行义务和责任。故该协议不宜被撤销。扣除专探公司已经认可收到田丰公司的(略)元。还下余(略)元。欠款本金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即2006年1月15日起开始计息。至于专探公司清算组主张的经济损失2200万元,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田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专探公司清算组(略)元,利息自2006年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已被执行的440万元可相应扣减;二、栾川县政府及栾川县发改委对上述第一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专探公司清算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专探公司清算组负担x元,田丰公司、栾川县政府及栾川县发改委负担x元。

田丰公司上诉称:1、专探公司早已经破产清算程序终结,西平县X乡政府再成立一个专探公司清算组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专探公司清算组所主张的688.5万元债务中的(略)元贷款,已经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专探公司清算组破产终结为由核销,在诉讼中再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田丰公司接受下地选矿厂的资产,是按照法律规定,经法定程序支付相应对价的前提下享有的,这样的民事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田丰公司对专探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4、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专探公司清算组和田丰公司均要求撤销债务承担付款协议书,而原审法院未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专探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或驳回对田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探公司清算组答辩称:1、专探公司清算组是适格原告。专探公司没有破产。西平县人民法院(1997)西经破字第3-X号破产还债通知书和(1997)西经破字第3-X号“终结西平县X乡建筑公司破产还债程序”裁定书,上面的公司与本案专探公司不是一个企业。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二终第X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专探公司要进行清算,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依法成立清算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下地选矿厂资产一直是由栾川县政府占有使用,后来交给了田丰公司。从整个资产处置来看,该破产资产一直未处置,田丰公司接受后通过栾川县政府协调,栾川县政府纪要本身就是对其侵权行为的一种确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栾川县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有色金属公司清算组是侵权主体,栾川县政府和发改委均不应担责。

发改委答辩意见同栾川县政府相同。

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专探公司清算组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田丰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数额是多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2004)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专探公司由于未参加年检,于2004年6月28日被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判决判令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专探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的专探公司财某清偿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68.8万元及部分利息。宣判后,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专探公司清算组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根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专探公司由于未参加年检,于2004年6月28日被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15日以专政字第(2006)X号文件决定成立西平县X组,以清算专探公司的财某清偿债务。专探公司清算组依法对专探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算,同时可以代替专探公司对外主张债权,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关于田丰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专探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于1996年4月10日签订的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某;(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某;(三)对原来没有财某担保的债务提供财某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某,追回的财某,并入破产财某。专探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的协议自1996年4月10日签订到有色金属公司破产宣告之日的1996年12月30日,中间相差8个月余,也并非压价出售财某,且上述协议已部分履行,专探公司已合法享有上述协议约定的下地选矿厂的财某权。有色金属公司在栾川县政府及栾川县发改委的批准下进行破产清算,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将下地选矿厂资产予以拍卖,客观上损害了专探公司的财某权。该资产几经流转,最终由田丰公司接收了下地选矿厂的全部资产,并相应承担下地选矿厂的全部债务。田丰公司与专探公司签订债务承担付款协议书,向专探公司承诺承担相应债务,也已部分履行,该协议书约定的栾川县政府的调配资源供应问题,也得到栾川县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该协议不存在为第三方设定义务应予撤销的情形,故该协议亦合法有效。田丰公司应向专探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根据田丰公司和专探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付款协议书,可以确定债务的数额为688.5万元,减去田丰公司已付款(略)元,下欠(略)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上诉人田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伍龙

审判员孙玉华

审判员焦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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