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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研究院与王X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XX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王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中国XX研究院今年5月30日以我违约为由,从我退休养老金里面扣走1500元,并要以后每月都扣1500元。我退休前与中国XX研究院有房屋上的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因为纠纷的房子是公某分的房子和中国XX研究院兑换的,全家人始终住在一起。我分房搬出以后,公某的其他子女居住至今。中国XX研究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公某的子女已向海淀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我认为房屋纠纷是一码事,我的退休养老金是保命钱,两者之间在法律上没有联系。我身体不好,患有糖尿病,心脏病。今年三月份做完子宫切除手术,现正在恢复期,孩子上学,爱人下岗多年,家庭经济负担重。养老金是唯一的生活来源,中国XX研究院这么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中国XX研究院:1、返还我收入性财产1500元及同期利息;2、停止对我合法财产的继续侵占;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国XX研究院在一审法院辩称:我院就2005年我院起诉王X的判决已经申请执行了。因为王X一直没有腾退房屋,所以我院按照当时的购房合同的标准扣除了违约金,并给王X留出了基本生活费。我院确实扣除了王X每月1500元,从2008年6月份开始扣除了6个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某京市X村X街X号的房屋产权属中国XX研究院所有。2001年12月11日,王X(乙方)与中国XX研究院(甲方)签订《五院机关职工住房购房合同》,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某京市X村X街X号X楼X门X号住房,建筑面积为76.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须将位于某淀区X村X街X号X楼X门X号原有住房(建筑面积为54.5平方米)交回甲方。该合同于2002年3月20日经北京市公某处(2002)京证内字第X号公某公某,公某载明:经查,至公某申请日,甲乙双方已拟订了前面的《五院机关职工住房购房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订立该协议所应具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后王X购买了位于某京市X村X街X号院X楼X门X号房屋,但未将位于某京市X村X街X号住房交回中国XX研究院。

2008年5月8日,中国XX研究院做出扣款通知,决定从2008年6月1日起每月从王X退休工资中扣除上月占用原住房违约金1500元。后,王X收到该扣款通知,中国XX研究院亦按照该扣款通知扣除了王X的相应退休工资。截止开庭审理,中国XX研究院认可已扣除王X的六个月退休工资中的1500元。

王X提供体格检查表、出院单等证据,证明身体患有疾病需要继续治疗。中国XX研究院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某、购房合同、协议书、证明、(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扣款通知、情况说明、退休金标准核定表、机关职工住房调整实施细则、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体格检查表、缴款书、职工购房结算表、医保报销收据、职工体检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XX研究院系位于某京市X村X街X号住房的所有权人,其依法对该套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X在中国XX研究院签订购房合同中,明确表示将位于某京市X村X街X号的原有住房交回中国XX研究院。王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故王X应按其承诺按时腾房。在王X不予腾房时,中国XX研究院有权要求王X支付违约金。王X于2008年1月退休,依法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因为债务的抵消要以债务种类、品质相同为前提,中国XX研究院要求王X支付未予腾房违约金与王X依法享受退休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国XX研究院无权直接从王X的退休工资中扣除其应支付的违约金,故王X要求中国XX研究院返还财产1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中国XX研究院可以另行起诉要求王X支付未予腾房时的违约金。考虑到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中国XX研究院认可已扣除王X六个月工资中的1500元,故中国XX研究院应退还王x元。因中国XX研究院并非无故扣除王X退休工资,故对于某X要求中国XX研究院支付扣除财产的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国XX研究院继续侵占王X财产的情形,王X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法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研究院返还王X退休工资九千元,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XX研究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王X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1年12月11日王X和中国XX研究院签订的《五院机关职工住房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王X未履行合同义务,中国XX研究院有权要求王X按照合同之约定支付违约金,但中国XX研究院直接从王X退休金中划扣合同违约金的做法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中国XX研究院返还王X退休工资九千元并无不当。中国XX研究院上诉坚持不同意返还其扣取的王X退休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XX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国XX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王茂刚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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