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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张敏,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丁,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女,28岁。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2年03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刘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份先后给付被告彩礼22600元。2010年02月10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10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孔某x。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在被告生育儿子13天时,双方因琐事吵架,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这期间原告多次到其娘家叫被告,但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回来。一年来,被告对年幼的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点做母亲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非婚生子享有婚生子同等权利。要求返还彩礼22600元,要求抚养儿子孔某x,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3680.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极为典型的家庭暴力,原告孔某某自幼没有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加之性格暴燥,不懂得珍惜自己,更不懂得尊重他人,自结婚后,稍有口角,即对被告拳打脚踢,隔三差五,非打即骂,一次又一次地实施家庭暴力。结婚前,孔某某给付的二万多元钱,完全某于购买结婚所用的东西,这些东西全某在孔某某家中,其中有电视机、洗某各一台。摩托车一辆,大立厨、写某、饮水机、大沙发一套、柜、柜橱、桌子、饭桌、椅子、挂衣柜、棉被40床、单子20床、棉衣、单衣、鞋等。被告要求与原告孔某某解除同居关系,结婚所购置的东西、衣物全某在孔某某家,返还彩礼22600元一事不存在。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婴幼儿在哺乳期间,夫妻离异的,孩子应该归女方抚养,要求抚养孔某科,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伍万元,一次付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归纳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多少钱,是否应当返还;2.原被告非婚生子孔某科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3.原告是否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4.原被告同居时,被告给原告处带了多少财产,是否应当返还。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第一组:孩子出生证明,证明孔某x出生时间为2010年x月x日。

第二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

第三组:证人孔某x的证言,证明原告给付彩礼后造成其家庭困难。

第四组:证人孔某x、路xx的证言,证明非婚生子孔某x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方抚养。

第五组:证人孔某x的证言,证明原告给付彩礼为22600元。

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第一组: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原告打被告致使被告回娘家居住,才造成不管孩子。

第二组:证人崔某证言,证明原告给付的彩礼已经买成嫁妆给原告了。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是村X村委会成员多次调解。做为基层组织,积极参与民间纠纷调解,并根据客观情况出具的证明材料,有较高的可信度,并且与第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经合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是证人孔某x的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财礼后使其生活困难。如果证明其家庭困难,应由乡民政所或者县民政局领取低保的证明才能予以证实,经合议该证言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被告对第一次给付的彩礼5600元,没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第二次给付被告17000元彩礼,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自认第二次给付彩礼14000元,经合议本院采信原告两次给付被告彩礼19600元。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证人刘xx的证言,该证言原告有异议,并且证人也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没有公安部门或者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故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崔某的证言,证明彩礼全某用于购买嫁妆,并且带到原告家。该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经合议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9600元,被告购买电视机、洗某、沙发等物品,带到原告家中。原被告于2010年02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于2010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孔某x,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非婚生子孔某x一直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于2010年02月10日举行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2010年02月10日开始同居,于2010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孔某x,同居时间较长,原告给付被告的财礼购买了生活用品,用于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非婚生子孔某x从出生后13天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非婚生子应有原告孔某某抚养,故原告孔某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孔某x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丁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孔某x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3680.50元,本院不能全某支持。因原被告非婚生子孔某x现在一岁零六个月,抚养费按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比例计算(6604.03元/年×25%×16.5年=27241.50元),抚养费27241.5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2)项、第7条、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孔某x由原告孔某某抚养,被告刘某丁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7241.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马曙光

审判员胡国奇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俊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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