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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许某甲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清水塘。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X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XXXX。

委托代理人刘祝安,株洲市X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XXXX。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系许某甲哥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健某纠纷

上诉人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许某甲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同意赔偿被上诉人陈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57元(其中已支付x.91元),上诉人承诺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陈某x元,剩余x.66元上诉人承诺在2012年1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逾期未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许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就此了解。

四、以上应付款项被上诉人陈某授权其委托代理人刘祝安领取。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其中由陈某垫付的3846元由上诉人在本调解书履行过程中一并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2773元,由上诉人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刘克

助理审判员曾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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