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02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治安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01月1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7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将张XX打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与张XX在范县X镇濮州大市场旁边发生厮打,林某某用拳头将张XX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构成轻伤,林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0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张XX请求对林某某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陈述,证人史某、林某X、岳某证言,范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单据,破案经过,劣迹证明,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起因系双方因琐事引起的纠纷,林某某能赔偿张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对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01月12日起至2012年0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