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张九房X号。
原告沈x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06年被告提出与原告合伙开店,销售音响。原告将人民币23,500元借给被告,2008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23,500元。2007年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电脑,又交给被告1,000元,但被告未购买。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4,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500元。
被告张x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沈xx小姐人民币23,500元。2009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一张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xx归还借款人民币2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爱琴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