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又名董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董某与被告曾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2012年1月1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董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
被告曾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元,并约定2012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负本案的全某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偿还原告董某借款3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北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伟
附:适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