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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于2011年3月28日15时许,与其妻成某在本村某岭的旱地种花生,被告人覃某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地边上方的干玉米杆和杂草,尔后种花生,不慎因火苗蔓延燃烧上油茶山和松木山而引发山火。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勘查,过火面积为5.18公顷,火灾损失森林总蓄积量为268立方米,油茶林共1140株。案发后,被告人覃某叫他人用手机帮报警,并叫村民去救山火。事后,被告人覃某积极协助林业公安民警,调查失火原因,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打火机;证人成某、曾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森林火灾现场调查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我国森林法规,失火烧山,致使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某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被告人因过失造成某林火灾过火面积不足10公顷,没有蓄积量的油茶林不足1万株,造成某经济损失拆合价值人民币x元,属“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覃某失火后能主动要求他人帮打手机报警,积极召集村民上山救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的森林资源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明

二Ο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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