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又名田X,男,现年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又名露X,男,现年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现年37岁。曾因犯爆炸罪、盗窃罪于1993年5月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至11月21日期间,被告人田某、李某先后窜至汤阴县X路、信某、政通路,盗窃四辆电动三轮车,总价值x元。被告人田某将其中一辆价值4500元的电动三轮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李某、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李某窜至汤阴县X路“兵港物流”门市部门口,将张XX停放的一辆国亚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在鹤壁市军王某乙收费站附近,被告人田某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经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在汤阴县X路“兵港物流”门市部门口,其撬开电动三轮车锁让李某骑走,以及其将该车卖给王某乙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田某让其一块儿偷电动三轮车,田某负责撬锁,其望风并把电动三轮车骑走,田某将该车卖掉后给其不到300元等情况。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田某和其联系,其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田某电动三轮车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其电动三轮车被盗经过。
二、2011年10月2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田某、李某窜至汤阴县信某北段将杨XX放在路东的一辆双枪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在鹤壁市军王某乙收费站附近,被告人田某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经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其撬开电动三轮车锁让李某骑走,以及其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田某负责撬锁,其负责望风并把电动三轮车骑走,田某将该车卖掉的情况。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田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男子电动三轮车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其电动三轮车被盗经过。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杨XX的电动三轮车被盗经过。
三、2011年10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田某、李某窜至汤阴县信某北段代XX门市,将代XX放在院内的一辆双枪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代XX发现追至汤阴县X路立交桥处,被告人田某、李某将电动三轮车丢弃逃跑,该车被代XX追回,经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其拔掉电动三轮车充电器让李某将车骑走,以及该车被代XX发现后追回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和田某盗窃电动三轮车以及被发现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代XX的陈述,证实其电动三轮车被盗以及发现被盗后将该车追回的事实经过。
4、证人贺XX的证言,证实代XX的电动三轮车被盗经过。
四、2011年11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田某、李某窜至汤阴县X路东段老三粮油门市前将王XX放在门市前的一辆双枪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盗窃后二人逃跑时被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发现抓获,经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6500元。案发后赃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李某的供述,证实其二人盗窃电动三轮车以及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其电动三轮车被盗经过。
综合证据:1、本院(2004)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河南省鹤壁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3、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10接警处警登记表;4、被盗电动三轮车购买凭证、合格证;5、作案工具及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6、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7、汤阴县公安局证明材料;8、被告人田某、李某、王某乙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属立功,可从轻处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乙强
审判员黄敬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岚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