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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XX,洛阳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张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3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即发现被告经常酗酒、打某、不务正业,原告数次劝阻无效,反遭殴打。200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孩子出生,被告仍不思悔改,数次与人打某,期间两次被关进看守所,最近半年,被告每天酗酒,酒后就对原告进行威胁打某,原告数次受伤,已不堪忍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第一、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并不属实,被告也没有威胁过原告,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很正常,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第二、孩子还小,不想让孩子生活在单亲家庭,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1日婚生一子张一鸣。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不能妥善处理而发生矛盾,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对其打某,使其不堪忍受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务琐事而发生矛盾,双方应妥善处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仍有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X与张XX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鸿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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