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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XX诉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XX,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李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李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闫XX诉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诉称:2000年,原告为赡养问题将六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5元,只有被告李XX、李XX每月给原告赡养费,其他被告未付。2010年7月20日,原告患病住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由六被告轮流给原告送饭,后无人给原告送饭,原告生活陷入困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及护理费300元,自2011年元月开始;2、六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X、李XX、李XX辩称:1、原告在被告李XX处居住,由被告李XX全权负责赡养终身,原告有地某、存某、房款共计20多万元,都在被告李XX手中,根本不存某饥饿问题,完全是被告李XX虐待所为,一切责任都由被告李XX承担,应向原告赔礼道歉,以后不准再虐待原告,支付原告一切费用,对原告赡养问题重新作出安排;2、原告仍由被告李XX赡养终身,原告的一切费用都由被告李XX承担,原告百年之后,剩余资产都归被告李XX所有,其余五被告年事已高且疾病缠身,停止赡养,不再过问此事;3、五被告赡养,原告离开被告李XX处,被告李XX退还原告地某、存某、房款共计20万元,由五被告共同赡养终身,被告李XX不再赡养;4、共同赡养,原告离开被告李XX处,轮流居住、赡养,被告李XX退还原告所有财产共计20万元,作为原告生活、医疗、百年后的费用,任何人不得动用;5、李XX占用原告房子、土地,十年租金一次付清;6、原告糊涂,被人利用,以前的赡养费,有原告的收据为凭,完全是诬告,请求查明真相,恢复五被告名誉。

被告李XX辩称:对于赡养问题没有意见,愿意支付赡养费,对于被告李XX提到的房产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每月25元的赡养费,2010年7月20日后,原告根本不存某饥饿问题,若有此情况,被告李XX应负全部责任,因为原告所有的地某、存某、房款全在李XX手中。对于赡养问题,则同意李XX、李XX、李XX的意见。另外,被告要求把母亲接走,由被告赡养。

被告李XX辩称:每月25元赡养费,被告均按时交纳,平时原告的生活、生病都是被告及李XX承担。原告所诉的2134元医疗费,其中李XX拿了200元,李XX拿了一部分,其余均是被告及姐姐李XX支出的。2010年7月,原告生病出院后,被告及姐姐李XX为了母亲生活方便,给母亲买了一个电磁炉,这却引起被告李XX的不满,因水电费问题,被告李XX夫妻经常对我吵闹不休。为什么被告只有赡养义务,却没有继承权被告要求原告将房款、地某、存某公开,并坚持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1996年,原告所住房屋被拆迁,原告一直随被告李XX居住生活至今。2000年,原、被告因赡养问题经本院作出(200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被告每月付给原告赡养费25元。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赡养费付至2010年12月,被告李XX、李XX则付至2011年8月。2006年,原告因病支出医疗费2134元,被告李XX支出200元,李XX支出680元,剩余则由被告李XX、李XX支付。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及护理费300元,自2011年元月开始支付;2、六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34元。

另查明:2010年8月,因责任田被征用,原告分得土地某及地某附着物款共计x元,该款由被告李XX领取,且一直在李XX处保管。

本院认为:六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原来每月给付25元生活费,不足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应适当增加。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辩称原告有房款、地某、存某共计20多万元,要求依法分割,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对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辩称原告财产均在被告李XX处,应由李XX负责原告赡养,五被告不再承担赡养费,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医疗费2134元,因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已支付,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闫XX赡养费100元,自2011年元月开始执行;

二、驳回原告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靳英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丁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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