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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鑫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县鑫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36岁。

原告新乡县鑫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26日、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经辉县X镇X村担保人何素芳介绍,销售给被告化肥。季节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6335元,并于2007年10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后,经担保人何素芳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化肥款6335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该起诉被告,原告第一次拉来的10吨化肥,工商局查封了9.5吨,被告只卖了0.5吨,因化肥质量不合格,被告把卖的0.5吨化肥款又退给了用户,并赔偿了用户损失。另外,原告第二次仅拉来3吨化肥,并于当天又如数拉走,被告就没卖,因此,现被告不欠原告化肥款,不同意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化肥款6335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原告欲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其化肥款6335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崔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被告欲以证明原告第一次拉来的10吨化肥,因质量不合格,工商局查封9.5吨,被告卖了0.5吨,卖的钱已退给用户,原告第二次拉来3吨化肥,并于当天全部拉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认为黑色笔体“6335元”和蓝色笔体“实际调回60袋,当时给票条6.5T工商调回(查封9.5T)原存x/10”不是被告所写(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第二次给被告拉来6吨化肥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所述不实。

经庭审,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证明条上原告所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仅拉来3吨化肥,并于当天又全部拉走,原告也未给被告出具手续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且与被告自己提供的证人崔某某的证言相矛盾(证人称原告于当天拉3吨化肥时为被告出具了手续),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称证人证言所述不实的辩解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先后两次销售给被告化肥16吨。第一次销售给被告10吨,被告仅销售了0.5吨,9.5吨被工商局查封;2007年9月20日左右又销售给被告6吨,至2007年10月21日,被告销售了3吨,剩余3吨被原告拉走,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注明:三吨货款未付)。被告先后两次共销售原告化肥3.5吨,每吨1818元,共计63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第一次销售原告0.5吨化肥,其本人也予以承认,第二次销售原告3吨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有欠款证明,被告张某某理应支付原告3.5吨的化肥款计6335元,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张某某支付化肥款63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第一次拉来的化肥质量有问题、被告将销售的0.5吨化肥款又退给用户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仅拉来3吨化肥、并于当天又拉走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且其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县鑫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六千三百三十五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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