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某与元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元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郭某某,被上诉人元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一村,原告房屋居东,被告所盖房屋居西,两家因出路问题素有矛盾。2009年5月7日早上7时许,在双方就出路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及其家人到现场后强行将原告放置的物品清除,双方由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致原告右上肢皮裂伤。原告伤情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80.2元,门诊检查、治疗费438.3元。为明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原审法于2010年7月2日曾致函汤阴县人民医院,汤阴县人民医院答复为:原告为右上肢皮裂伤,其入院时间为2009年5月7日,出院时间为2009年5月15日,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原告称其为治伤支出交通费1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2009年7月25日汤阴县公安局作出汤公(韩)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罚款4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并向公安机关交纳了罚款,但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孙某某为汤阴县实验中学教师,月工资为1350元,其在住院期间由其爱人秦某对其进行护理,秦某月工资为109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公安卷宗材料,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就出路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强行带家人来到现场,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清除原告物品,从而引发本案争执,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在被告,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80%。在被告强行清除原告物品时,原告本应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其却参与其中,对于双方发生的争执,原告也负有一定责任,其应自负民事责任的20%。原告称其伤为被告用铁锨所致,被告不承认,原告无证据证实,且公安机关在调查处理时也未确认,故不予认定。原告为治伤支出的医疗费2380.2元,门诊检查、治疗费438.3元,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其月工资为1350元,日平均工资为45元,其误工费应为36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秦某对其护理,秦某月工资为1097元,日平均工资为36.6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92.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某算,应为80元。本案中,原告为轻微伤,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元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2380.2元、门诊检查、治疗费438.3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以上共计3551.3元某80%,即2841.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孙某某不服上诉称:1、元某某非法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建房并强行拆除我的合法财产,又无故殴打我,应承担全部责任。2、我因被殴打于2009年5月7日住院,为了减少费用15日主动要求出院,5月24日才除去包扎纱布,所以误工时间应为18天,原审认定8天不符合事实。3、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审计算错误。我的月工资为1350元,去掉法定节假日后平均日工资是64.81元。同理,护理费也应当按照每天52.66元某算。4、原审没有支持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元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所要求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道路通行和建房事项发生争议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但是在本案中当事人发生争斗,且致使孙某某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孙某某是上肢皮裂伤,实际住院8天,原审按照8天计算误工时间符合常理。孙某某的月工资是1350元,平均日工资45元,原审按照日45元某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孙某某主张去掉法定节假日后平均日工资是64.81元某对有关规章的错误理解。同理,原审认定的护理费也符合法律规定。孙某某主张交通费,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孙某某是皮肤裂伤,医疗机构没有关于营养费的意见,原审法院没有判决营养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案情没有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