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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吴汉清,彤日(略)事务所(略)。

被告:钟某某,男,约40岁,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钟某某于2007年3月24日欠下原告人造宝石原料款x元,约定在2007年4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至2007年12月3日止,被告分五次归还欠款共x元给原告,尚欠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钟某某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5月1日起以欠款额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还清款日止),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某从2006年8月起向原告李某某购买人造宝石原料。2007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x元,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某某现金肆万元整(¥x元)。定于2007年4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每月3%利息,此据”。被告自2007年5月19日至2007年12月3日期间分5次归还欠款共x元给原告。此后,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09年12月3日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欠原告李某某款项x元,有被告钟某某立下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钟某某至今没有付清欠款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归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某应归还原告李某某欠款本金x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5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严玲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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