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某与×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被上诉人×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绥中县X村桃园屯X号。

委托代理人李冰镜,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某,农民,住绥中县X村X路沟屯X号。

上诉人×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原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委托代理人沙桂艳,被上诉人×某,被上诉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系绥中县新兴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200元。2010年12月28日13时许,×某驾驶辽x号轻仓栅式货车,沿绥中县X村X村路由北向南行至白庙子屯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某驾驶的辽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受伤,辽x号两轮摩托车损坏。2011年1月26日,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葫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某受伤后被送到绥中县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889.7元。×某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_重度颅脑损伤、右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副鼻窦积液、左枕骨骨折、弥漫性脑肿胀、外伤性左侧面神经麻痹、外伤性左侧外展神经麻痹、外伤性尿崩症,住院122天,一级护某8天,二级护某86天,支付医疗费71478.4元。×某住院期间,×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绥中县人民法院委托,2011年8月22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做出了葫滨法司鉴所〔2011〕残鉴字X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某左侧面瘫,其身体伤残程度十级;2、×某复视,其身体伤残程度十级。×某支付鉴定费1595.2元。该起交通事故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73368.1元(其中×某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2天=6100元,3、护某(25196÷365)×(86+8×2)=7041.07元,4、误工费2200÷30×236=17306.67元,5、残疾赔偿金6908元×20年×20%=27632元,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159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38643.04元。

原审另查明,×某驾驶辽x号轻仓栅式货车在×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在该起事故中造成×某受伤,首先由×某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不足部分由×某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经济损失余额18643.04元的50%,即9321.52元(×某已垫付1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某承担575元,×某承担575元。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按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73368.1元,远远超过了保险条例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二、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期间及护某有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月工资分别为1700元、1950元、1990元,而原审法院认定的标准为2200元/月,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张护某人员身份证明,并未提供其所从事行业的证明材料,原审认定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合理的误工费及护某,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某辩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分项限额承担保险责任的诉求无理。二、原审认定的误工费金额正确。答辩人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满某三部分。其中基本工资分别为1990元、1950元、1700元,相对应的满某和效益工资分别为480元、480元、500元,答辩人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470元、2430元、2200元,月工资均在2200元以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审认定的护某金额正确。原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答辩人的护某等级,认定的护某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2010年10、11、12月,×某的效益工资、满某之和分别为480元、480元、500元。

本院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肇事者给予合理赔偿,保险公司对×某的经济损失在强制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各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交强险”的保障受害人经济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救济立法目的,且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保险条例的上位法。一审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内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某的误工费,其基本工资、满某、效益工资之和,这样×某的月工资最低为2200元,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处理妥当。对护某按护某天数和标准计算给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丽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