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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系常宁市公安局上岗追逃犯,于2009年11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2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系常宁市公安局上网追逃犯,于2010年1月5日被南京市白下公安分局抓获,同年1月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与周某华、刘某广(二人均在逃)商量去省道320线西岭镇“凡明坳”路段旁一锰矿偷锰。之前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与雷建军(在逃)一起去偷锰。被告人刘某甲联系货车及一辆微型面包车后,刘某甲与雷建军到李勇清租住房联系铲车。当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与刘某广、李建军、周某华坐一辆面包车带货车、铲车来到受害人袁某乙等人合办的锰矿,由雷建军指挥铲车铲锰,被告人刘某甲与周某华、刘某广三人指挥装锰。被告人周某某坐在面包车里望风,五人共偷走四货车锰矿石,次日,由被告刘某甲联系,五人将被盗的锰矿石卖到祁阳县X镇鑫源事业公司冶炼厂,共计64.76吨。五人各分得赃款3500元。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等人盗窃的锰矿石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贺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某乙、谭某某、袁某丙的陈述;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违法所得各三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同生

审判员曾友美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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