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刘松涛,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代某人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由于婚前未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一人在娘家带着二个孩子,被告不管不问。2007年11月份,原、被告因打架后开始分居。原告起诉离婚,杞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被告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代某鹏由原告抚养,代某鹏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原、被告的财产。
被告代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11日在杞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代某鹏,X年X月X日生,现随被告之母李景枝生活,次子代某鹏(尚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2006年农历10月29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称要求其子代某鹏由被告抚养,现被告代某某一直外出未归,本院询问被告之母李景枝,李景枝表示因其年迈多病、现无力再抚养代某鹏。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经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尽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现无下落,被告之母李景枝表示无力抚养其子代某鹏,故原、被告的婚生子女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代某鹏、次子代某鹏由原告韩某某直接抚养,被告代某某负担代某鹏直至其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8000元,负担代某鹏直至其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计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人民陪审员于超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