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关于屈某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北关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北关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

上诉人屈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北关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安阳市X路X号楼下公有房一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600元,租期期满后被告应按期返还房屋,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期期满前重新商定。协议签定后,被告开始使用原告的房屋,并按时缴纳房租。在协议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而被告不予腾房,原告在2009年5月11日向被告下发通知,限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前将房内所属物品全部腾清并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协议期满后,原告因其他原因不再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及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在原告给被告发出限期腾房通知后,被告仍不腾房,对纠纷的酿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所租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屈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北关分局位于安阳市X路X号楼下房屋一间。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屈某负担。

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北关分局主张让屈某腾房是基于其有意将承租房出租给其他人,并不是单位收房不再承租。原审法院判定屈某腾房,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北关分局针对上诉答辩称: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屈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屈某租赁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北关分局房屋期限届满后,屈某作为承租人虽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继续承租权,但因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北关分局表示不再对外出租,故依据自愿、公平原则,屈某应当及时返还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北关分局承租房。屈某虽上诉主张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北关分局有意将承租房承租给其他人,并不是单位不再对外承租。针对该主张屈某只有当庭陈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家宁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