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2001年12月14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欧某某,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欧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朱某连(已判刑)、刘某生(另案处理)、朱某文(在逃)在大义山有色金属矿游玩时,刘某生发现白沙镇X村民徐某某、徐某某身上带有现金,即提出抢劫他们的钱,刘某某、朱某文、朱某连表示同意。随后四人尾随徐某某、徐某某至白沙镇灯盏窝地段。刘某生从徐某某身后将徐某某俯按倒地,继而用随身携带的火药枪对着徐某某的头部,并强行从徐某友身上搜出1900元现金。事后,同案人刘某生、朱某连、朱某文各分得现金500元,被告人刘某某从刘某生手中分得现金400元。案发后,经原常宁县X乡人民政府司法所协调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为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徐某某、朱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在逃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本院(2002)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刘某生、朱某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他人的拉拢下,采用持枪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了次要和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在抢劫前四同案人没有商量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唐某某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的情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某国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四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