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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刘某辉(现在逃)、绰号“X”负责着手实施窃取摩托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负责望风和转移被盗摩托车,再由刘某辉销赃并分配赃款,先后在祁阳县、常宁市、耒阳市等地多次作案,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摩托车6辆(含未遂1辆),共计价值x元(含未遂数额3490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摩托车3辆(含未遂1辆),共计价值x元(含未遂数额349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间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辉、“桃子”驾摩托车窜到祁阳县X镇X村,将该村肖某生停放在一工棚旁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红色嘉陵摩托车盗走,朝常宁方向行驶。肖某生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即借驾他人的摩托车追赶,被告人刘某甲等三人见状遂弃被盗摩托车逃逸。

2、2009年9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辉、“桃子”驾摩托车窜到常宁市兰江中学科教楼楼梯口大厅旁,将刘某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6030元的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

3、2009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辉驾摩托车窜到常宁市X乡政府院内财税所,将袁孝国停放在财税所门前树下的一辆价值2800元的红色男式豪爵摩托车盗走。

4、2009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辉、“桃子”驾摩托车窜到常宁市X镇市场,将滕某增停放在该市场李某艳家门前的一辆价值5380元的红色男式钻豹摩托车盗走。

5、2009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辉驾摩托车窜到省道S320耒阳市X路段,将李某德停放在徐作华房屋前的一辆价值3870元的红色男式大运摩托车盗走。

6、2009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辉驾一辆红色豪爵x-8型摩托车窜到常宁市兰江中学,刘某辉将陈怿停放在该校教学楼处的一辆价值3490元的桔黄某雅马哈助力车的防盗锁撬开,并把启动锁撬坏欲偷走时,被该校门卫发现,刘某辉乘隙逃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当场抓获。其供盗窃犯罪所用的红色豪爵摩托车、“T”型管状作案工具及两个蒙面帽子被公安机关缴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失主)肖某生、刘某明、袁孝国、滕某增、李某德、陈怿的陈述;②证人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丙的证言;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的购车发票;④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被抓获的经过说明、两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⑤常宁市公安局的押扣物品清单及照片;⑥常宁市价格认定中心常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事实在法庭上亦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的合法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仅起有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最后一次盗窃作案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在盗窃未遂被捉拿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均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故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其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供犯罪所用的红色豪爵x-8型摩托车一辆、“T”型管状作案工具及蒙面帽子两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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