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等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8日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拐骗儿童犯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因犯拐骗儿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常宁市看守所服刑。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廖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借用被告人刘某丙购买不到一个月的摩托车,驾到本市X乡X村牛角冲组岳父母家为妻嫂贺寿。当晚12时许,所借用的摩托车被盗,经寻找未果,被告人刘某甲即怀疑系当地的段延珠所为或者与其有关。同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丙与刘某明、刘某刚,雇租李某林的小六轮农用车赶赴弥泉乡X村牛角冲组。20时许,以到派出所对质为由,将段某某强行拉上车带到自己家里进行讯问,刘某明等人则对段某某进行了殴打,限制段某某人身自由近三个小时之久。23日,段某某到常宁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同年12月2日,经常宁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左第9肋及右第4肋骨折、左上肢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的家人先后与被害人段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当即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段延珠为此书面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从轻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某某的陈述;②证人陶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刘某丁、张某某、彭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毛某某、刘某丁的证言;③常宁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检验报告书及段延珠的病历记录;④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的户籍资料;⑤民事赔偿协议书、段某某的领条及书面报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对上述事实在法庭上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其家人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以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丙犯拐骗儿童罪被判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发现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