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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保险公司与金X、谷XX、锦西化工厂宏桥滑油调合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葫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X号。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X区X组。

委托代理人杨某丽,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葫芦岛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西化工厂宏桥滑油调合厂,住所地:葫芦岛市X村。

负责人汪某,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XXX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金X、谷XX、锦西化工厂宏桥滑油调合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28日20时00分,谷XX驾驶辽x号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使至高桥镇供电局门前路段处,与行人金X相撞,造成金X受伤和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是:谷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谷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X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金X受伤后当日住进葫芦岛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示指伸肌腱断裂、部分缺损、右颞骨骨折、右髌骨骨皮质损伤、右髌韧带损伤、右膝部裂伤、套某、擦伤、左手某部皮肤套某、皮肤缺损、擦皮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擦皮伤。住院治疗100天,二级护某。2010年10月20日其身体伤残程度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左手某残程度为十级。当事人无异议。金X衣物损失经双方协商由保险公司赔偿手某500.00元,衣物费1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因金X系农村X镇居民登记结婚,在城镇居住,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安华农业保险辽宁分公司同意金X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金X生育一名子女王浩宇(X年X月X日生),由此,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金X合理损失共计94826.96元(其中医疗费28464.96元,误工工资2800.00元/月×12个月×100天=9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0.00元×100天=3000.00元,护某30.00元×100天=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7713.00元×20年×10%=35426.00元,被抚养人王浩宇的生活费13280.00元×16年×10%/2人=10624.00元,交通费600.00元,手某500.00元,衣物损失1000.00元,复印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谷XX、锦西化工厂宏桥滑油调合厂已向金X垫付7000.00元。另查明,谷XX系锦西化工厂宏桥滑油调合厂的雇员,当日驾驶车辆属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金X损害的。谷XX驾驶的锦西化工厂宏桥滑油调合厂所有的车辆向安华农业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范畴。

原审法院认为,葫公交(责)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结论正确,予以采信。谷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X无责任。谷XX应全部赔偿金X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谷XX系锦西化工厂宏桥滑油调合厂的雇员,其赔偿责任由雇主锦西化工厂宏桥滑油调合厂全部承担。锦西化工厂宏桥滑油调合厂所有的车辆向安华农业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范畴。安华农业保险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分类别承担保险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金X合理损失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谷XX、锦西化工厂宏桥滑油调合厂已向金X垫付7000.00元,待保险理赔款结算时,采取多退少补的方式结算。本次事故中造成金X身体多处损伤,并评定为十级伤残,确使金X遭受到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付精神赔偿金予以抚慰。根据本案情况,精神赔偿金给付3000.00元较为宜。对金X提出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金X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31464.96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辽宁分公司在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款21464.96元由锦西化工厂宏桥滑油调合厂赔偿,安华农业保险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锦西化工厂宏桥滑油调合厂所负金X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二、金X经济损失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共计61862.0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辽宁分公司在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X财产损失手某、衣物损失共计1500.0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辽宁分公司在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驳回金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第一、二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7.00元,均由锦西化工厂宏桥滑油调合厂承担。

原审判决后,XXX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请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明材料只是一份临时性的工作。没有向法庭提供用工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而且原审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为:2800.00元,该工资标准超过了国家规定个人纳税标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因此误工标准应按其工作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即服务行业,每天69.03元。二、原审原告提供伤残评定为十级。但伤残程度不影响其今后的工作。对其被抚养人没有影响。没有丧失工作能力。其伤残程度不影响对其子女的抚养。判令上诉人承担抚养人的生活费:10624元于法无据。三、交通费过高,赔偿衣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明材料,复印费12.00元不是此事故的直接费用。三、因一审中,被上诉人谷XX及被上诉人锦西化工厂宏桥滑油调合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车辆的行驶证,司机谷XX的驾驶证。不能证明其车辆有合规的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在商业险中,没有提供合规的行驶证及合格的驾驶证商业险不能赔偿。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在商业险中不能赔付,应由谷XX及锦西化工厂宏桥滑油调合厂承担损失。

被上诉人金X、谷XX及锦西化工厂宏桥滑油调合厂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锦西化工厂宏桥滑油调合厂所有的辽x轿车行驶证的登记日期和发证日期均为2002年5月。谷XX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时间2007年6月6日,有效期为6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8日20时00分,谷XX驾驶辽x号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使至高桥镇供电局门前路段处,与金X相撞,造成金X受伤和财物损坏,谷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X无责任,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金X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任葫芦岛锦化劳服供销供应运输队统计员和办公室科员,每月工资2800元,误工工资应该为9200元(2800.00元/月×12个月÷365天×100天),原审计算过程有误,但计算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该工资标准过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原审认定金X误工工资9200元并无不妥。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金X身体受到伤害,伤残登记评定为十级,对今后抚养子女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审根据金X的伤残登记判决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原审按庭审中双方认可的数额,判决赔偿金X衣物、手某、交通费等损失亦无不当。关于复印费12元系间接损失的上诉主张,因数额很小,本院无法支持。经二审查明谷XX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等手某齐全,在此情况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超过强制险的损失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元,由上诉人XXX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丽雅

拟稿人:张学荣校对人: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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