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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河南三门峡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灵宝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门峡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斌,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利,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河南三门峡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以下简称社会事业局)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于2009年12月3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社会事业局赔偿财产损失(略)元、利息损失x元,并承担评估费x元、公证费800元及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和社会事业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社会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闫斌、李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2月24日,社会事业局与案外人张治功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社会事业局将其管理的一小游泳池承包给张治功搞养殖种植水产作物,不能搞其他活动;承包期限10年,期满后,如果不涉及新的规划建设用地,继续承包;承包费第一年为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交清,第2年起为8000元,每年元月5日前交清;承包方如需在游泳池边建房搞其他设施建设,须先通知社会事业局同意后方可施工;如遇开发区总体规划及建设,需要终止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应在一个月内无条件搬迁,如对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可给予酌情补偿等相关内容。

1998年10月14日,中共三门峡市委常委会对“关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的有关问题”形成了[1998]X号会议纪要,其中对人工湖管理问题,要求“开发区要通过协调收回管理权,委托给市工学院管理,作为市工学院的内部人工湖。”

1999年10月22日,李某和社会事业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社会事业局将人工湖西侧荒地近10亩承包给李某进行开发。协议约定:1、鉴于是荒芜土地,开发责任由李某承担,前两年(2000年元月1日至2002年元月1日)由李某无偿使用,产权归社会事业局所有;2、两年后李某每年向社会事业局上缴承包费1500元,逐年向社会事业局上缴;3、若开发区规划占用时,李某应无条件交于社会事业局,否则,将由李某继续承包,即李某享有优先承包权;4、如果两年内社会事业局无故收回此地,继续搞养殖或垂钓,李某将拒绝交回社会事业局,或由社会事业局赔偿由此所带来的一切损失。

2000年10月13日,张治功与李某签订了一份转包协议:1、张治功将其承包的社会事业局小游泳池全部转包给李某经营;2、承包金每年8000元由李某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交款方式按时交给社会事业局;3、张治功现有的财物转让给李某,共折合人民币x元整,李某自协议签订之日支付x元整。剩余款项每月必须支付1500元—2000元,截止2001年9月30日前全部交清;4、如因城市规划或其他原因,使李某不能经营,造成损失赔偿全部归李某所有,但张治功必须协助李某进行索赔;5、李某的承包期限为七年;6、张治功在李某经营期限内,不得干涉李某的经营,亦无权分配李某的收益;7、李某在经营期间必须遵纪守法,安全经营,如出现任何经济责任、民事责任,张治功不负任何连带责任;8、如果李某不能按时交清财物转让款,张治功有权中止协议,损失由李某承担,李某自交清转让款之日,张治功向李某交出其与社会事业局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即以三门峡莲花池垂钓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投资。2007年10月11日,三门峡市政府相关领导批示拟将本案涉及的人工湖及土地规划给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2008年2月20日(1998年2月24日签订的承包十年合同到期前),李某又以原承包费数额向社会事业局缴纳了租金9500元。同年3月5日社会事业局向李某及张治功发了一份书面通知,以承包的期限到期,三门峡市委2007年10月11日会议纪要将该快土地划拨给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为由,要求李某及张治功在7日内到社会事业局履行移交手续,限一个月内搬迁完毕,如期将地移交社会事业局。李某不同意移交,社会事业局为此向河南省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交还承包的土地。2008年11月6日,湖滨区法院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交还承包社会事业局的土地,限2009年2月24日前交付完毕。判决生效后,由于双方对补偿问题达不成共识,李某拒绝交还承包土地,社会事业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2009年3月19日法院主持双方对李某的资产进行了清点,该资产共分三部分:(1)房屋建筑物9项;(2)构筑物14项;(3)绿化9项。双方在财产清单上均签字认可。清点后,湖滨区法院委托三门峡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该资产进行了评估,2009年4月2日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报告书,李某被执行资产价值净值为x.00元(该报告未对财产清单上认可的三七灰土进行评估)。对该评估李某不认可。2009年4月15日,李某以双方签字认可的财产又委托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了评估。2009年4月20日该所出具评估报告,资产价值净值为(略).00元。4月21日,李某向评估事务所缴纳评估费x元。2009年5月6日,湖滨区法院主持对李某、社会事业局、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三方进行调解,三方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1、由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经社会事业局向法院交付五十万元,其中三十万元用于先预付李某财产补偿,生活安置等费用,余二十万元作为日后补偿保证金;2、李某于2009年5月12日前自行将所占土地交付社会事业局。就财产补偿问题,由李某与社会事业局进行协商或通过诉讼依法解决;3、李某逾期未将所占土地交付给社会事业局,法院即实施强制执行。因强制执行所造成财产损失及产生的费用,由李某承担。以上协议各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三方在协议上签字后,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按照协议经社会事业局交付了50万元,其中30万元支付了李某。到期后李某未将土地交付。2009年11月30日,湖滨区法院主持对李某、社会事业局、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三方进行调解,形成了一致意见,李某在12月20日前退还土地,湖滨区法院将原存的20万元支付给李某x元,李某的赔偿通过诉讼解决。

庭审中,李某提出在湖滨区法院执行过程中,社会事业局已将该土地租赁给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侵犯了李某的优先承包权。对此,社会事业局承认曾准备在土地收回后,在办理土地划拨过程中,暂将土地以租赁形式交给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后由于李某未将土地交回,该协议并未履行。2009年5月13日,李某向河南省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申请对其垂钓中心现状保全证据过程进行拍摄,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李某5月14日向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800元。

李某经营期间,曾向三门峡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80万元,利率为月息9.3600,李某向法庭提交了归还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单据4份。庭审中,李某称清点财产时其有部分财产漏掉,该财产没有进行评估,向法庭提供了“尚未估价的附属设施登记表”,但未提供该财产的相关证据。2010年5月11日,社会事业局提交了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给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颁发的该块土地的土地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和社会事业局所签协议及李某与张治功的转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2008年2月24日合同履行期满前,李某又续交了一年的承包金9500元,双方虽未重新签订新的书面合同,未对承包期限进行约定,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李某所缴纳的一年承包费经湖滨区法院判决,李某已实际经营到期,社会事业局要求李某返还土地终止合同并无不当,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如对李某造成实际损失的,社会事业局可给予酌情补偿”,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李某投资经营中形成的部分资产尚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故社会事业局应对该部分酌情予以补偿。补偿数额以社会事业局已实际支付给李某的补偿款x元为准。李某请求社会事业局赔偿财产损失(略)元、利息损失x.00元、前期评估费x元、公证费8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和社会事业局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上诉称:一、李某与社会事业局的合同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是“政府对该地进行新的规划”,2010年4月15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才为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办理了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在此之前社会事业局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非法的;二、社会事业局于2010年5月11日提交的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的土地使用权证是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的,应为无效证据;三、原判认定社会事业局支付给李某的钱款为“补偿”性质于法无据,由于社会事业局的违约给李某造成了财产损失,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款应为赔偿款;四、土地被国家征用,应对土地附属物进行足额补偿,李某的损失高达300余万元,原审仅仅照准社会事业局原来支付的x元补偿,与李某的实际损失之间差额明显过大,失去了公平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社会事业局答辩称:该块土地政府已规划给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使用,且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到期,湖滨区法院已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收回土地,该判决已生效。李某承包土地11年,支付给社会事业局的承包费大概是10万元,社会事业局已拿出50万元对其补偿,李某说的损失是其经营成本,让社会事业局承担其经营成本不公平,于法无据。

社会事业局上诉称:社会事业局终止承包合同依法有据,不存在违约和过错,不应对李某进行补偿或赔偿。一审判决让社会事业局承担李某的经营成本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鉴于在李某起诉前社会事业局已实际支付李某款x元,对此补偿额,本院照准”部分,并由李某承担诉讼费用。

李某答辩称:社会事业局在李某的承包期未满时解除合同违约;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或是依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社会事业局都应足额补偿李某的实际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社会事业局收回承包给李某的土地,应否对其进行补偿若补偿,数额多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和社会事业局于1999年10月22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虽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但该协议第3条约定了“若开发区规划占用时,李某应(把承包土地)无条件交于社会事业局。”2007年10月,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把该块土地规划给了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因李某承包的土地被重新规划,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社会事业局要求与李某解除合同并不违约。张治功转包给李某的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为十年,即2008年2月24日到期。2008年2月20日李某又交了一年的承包费,双方没有签订新的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延长到了2009年2月24日,虽然社会事业局于2008年3月5日向李某发出了收回土地的通知,但并未实际收回,仍由李某继续使用,从湖滨区法院的现场执行笔录可以看出李某实际交出土地的时间为2009年12月,已超出了承包期限。因李某拒绝交付土地,社会事业局将其诉至湖滨区X区法院已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在该判决执行时,李某、社会事业局、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三方达成和解协议,由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经社会事业局交付李某财产补偿款、生活安置费等共计x元,李某把地上附属物拆除后交付了土地。因该补偿是双方自愿协商的,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李某主张的实际损失,是其经营投入,在其与社会事业局签订承包合同时,应该预见到存在合同终止履行的风险,对此损失,社会事业局已对其补偿,其再次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事业局对其已自愿履行的补偿提起上诉,因其一审时未提起反诉,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社会事业局提交的中共三门峡市委常委【1998】X号会议纪要、2007年10月市长批示及规划图可以证明,社会事业局于2008年3月5日通知李某收回土地时,涉案土地已纳入政府规划,即使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10年4月15日,社会事业局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并不违约。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和社会事业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李某承担x元,上诉人河南三门峡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承担86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敏

代理审判员郑征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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