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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日23时许,在辉县X乡X村,王xx家办丧事时,因被告人郑某某方有人往马路上摔酒瓶,被告人郑某某等人与王xx等人发生打架,后郑某某回家拿刀又返回到现场,用刀将王xx的左腕砍伤,王xx的损伤属于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23时许,在辉县X乡X村的辉薄公路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几个朋友在公路的南侧喝酒,被害人王xx家办丧事的灵棚搭在公路的北侧,期间因被告人郑某某方有人往公路上摔酒瓶,被害人王xx等过来劝阻,被告人郑某某等人非但不听,还因此与王xx及其亲友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后被告人郑某某自认为吃亏,遂即骑摩托车返回宪录村的家中,拿了一把砍刀返回现场,持刀朝王xx身上乱砍,致使王xx左腕部尺侧离断伤,全身多处刀伤。王xx的损伤属于重伤。

2010年9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投案。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被告人郑某某作案的凶器砍刀1把。

(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凶器照片。

(3)户籍证明,证明郑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4)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证明,2010年9月6日郑某某在其亲人的陪同下到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投案。

(5)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证明郑某某的亲属赔偿王xx各种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王xx及其亲属的谅解。

2、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检(损伤)第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xx被他人用刀砍伤,致使左腕部尺侧离断,其损伤属于重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在其父亲的丧事上,因有人往灵棚附近摔酒瓶,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过了一会儿,见郑某某持刀又返回现场,将王xx的砍伤了。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因有人往路上扔酒瓶,王xx和对方的人发生打架,后见一个人掂刀把王xx的手腕砍伤了,后双方的人就乱打起来。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在他家的丧事上,有人往灵棚附近摔酒瓶,其亲属和对方的人发生打架。过了一会儿,一个有纹身的人掂刀把王xx的手砍伤了。

4、被害人王xx的陈述,我家办丧事时,有人往附近路上摔酒瓶,我和我家人与对方的人发生打架,他们的人吃亏了,过了一会儿,一个有纹身的人掂了一把砍刀又返回来,见到我就砍,把我的左手腕砍伤了,我家人夺下刀就开始打他。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和几个朋友在亮马台一家的丧事附近喝酒,其朋友往路上摔酒瓶,被对方的人殴打,后其回家拿了一把砍刀返回现场,将王xx砍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郑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应当予以没收。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周智霞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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