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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2010年5月17日移交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到郑州市X街区X镇王XX的“蒙泽电机综合维修部”,谎称自己叫“杨占军”,是上街区X镇杨家沟人,并在王XX的维修部帮忙,骗取王XX的信任后,以给王XX联系业务为名,将王XX的一辆银灰色建设牌x骑式摩托车(车牌号豫x,发动机号x)骗走,价值3200元。后将该车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刘XX(不明知)。赃款已挥霍。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刘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达人民币32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江发兵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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