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潭某某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湘潭某某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与被告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帆代理审判员周戴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创业中心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李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某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业中心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场地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中心孵化区标准厂房作为生产用房。合同约定了租用期限、租金标准、租金及相关费用缴付以及合同履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期间一直拖欠租金和水电费。至2011年3月31日,乙方共拖欠租金,水电费x.8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张某某经协商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某某场地租赁合同》,被告承诺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场地移交原告,如逾期移交,被告同意按每天400元计算租金,直至移交场地之日止。场地移交办法按租赁合同约定办理。二、被告所欠场地租金、水电费x.8元,乙方承诺在2011年4月底之前支付15万元。三、被告如违反承诺逾期支付欠款,每逾期一天,按当时所欠总额的8‰计算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为止。四、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所有债务,包括借款本息、租金、水电费,以及由此将来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立案费、律师费等,被告张某某自愿以自有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至被告某某公司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为止。五、本协议三方签订盖章即生效。
至2011年4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的期限向原告移交房屋,也未按《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的期限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在《协议书》中的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依《协议书》第四条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
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某某场地租赁合同》已解除;
判令被告支付场地租金、水电费x.8元;
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逾期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
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移交场地期间的租金x元,(逾期期限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5月31日);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外加律师费9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诉请如下:
被告移交场地;
增加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张某某共同辩称:
被告不是恶意拖欠,是目前没有返还能力。
如果场地被租出去了,我们就立即搬,但创业中心并未租出去,对预计收入没有影响。
律师费9000元不应由我承担,违约金也不应由承担。
原告创业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企业登记资料及被告张某某的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湘潭市某某场地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租用了原告场地;
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仍占用原告场地,被告拖欠租金、水电费等事实;
律师费单据及合同,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违约金不认可,对证据5中的金额不认可,要与原告协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议异的证据1、2、3、4、5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5月15日,原告创业中心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场地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中心孵化区标准厂房作为生产用房。合同约定了租用期限、租金标准、租金及相关费用缴付以及合同履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期间一直拖欠租金和水电费。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租金,水电费x.8元。
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张某某经协商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某某场地租赁合同》,被告承诺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场地移交原告,如逾期移交,被告同意按每天400元计算租金,直至移交场地之日止。场地移交办法按租赁合同约定办理。二、被告所欠场地租金、水电费x.8元,乙方承诺在2011年4月底之前支付15万元。三、被告如违反承诺逾期支付欠款,每逾期一天,按当时所欠总额的8‰计算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为止。四、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所有债务,包括借款本息、租金、水电费,以及由此将来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立案费、律师费等。被告张某某自愿以自有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至被告某某公司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为止。五、本协议三方签订盖章即生效。直至2011年4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的期限向原告移交房屋,也未按《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如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创业中心按租赁合同将场地租给被告某某公司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等,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等,已构成违约,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实为原、被告三方就租赁关系解除的最后结算依据,而该协议书已就租金、水电费、违约金、立案费、律师费等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被告张某某的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被告辩解的三点理由,依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除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核减外,其余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钱款的违约金的计算若以时间为标准计算则只能最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核减为395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中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湘潭某某创业服务中心与被告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场地租赁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湘潭市某某创业中心场地租金、水电费x.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951元(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逾期移交场地期间的租金x元(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止),律师费9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赁的原告湘潭市某某创业中心场地移交给原告。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被告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承担4340元,原告湘潭市某某创业中心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勇
审判员杨帆
审判员周戴为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