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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莫某与被告贺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莫某之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赖德章,梧州市蝶山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广西桂江(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某、莫某与被告贺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福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冯某某、莫某的委托代理人赖德章、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莫某诉称:原告将属其所有的座落于(略)-X号房屋卖给被告,事后知道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被告拒不返还房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贺某某辩称: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交清房款并使用了买受之房屋,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屡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将属其所有座落于(略)-X号房屋卖给被告,房屋占地面积69.6平方米,转让价款x元,被告一次性交清房款后原告将房屋产权证件交给被告等内容。梧州市蝶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印章。签订协议后,被告付清房款x元给原告,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接管上述房屋,原告亦将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被告。上述房屋于1997年8月20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冯某某),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事后知道其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别的村民属违法,便要求退房款给被告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不同意返还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声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作为证据。被告则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请无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如果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购房款利息损失及房屋价值差额等在本案不需处理,将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的主张,提供照片为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则认为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另查明,梧州市蝶山区X镇X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证明,明确冯某某出卖给贺某某的房屋的宅基地属其组集体所有,贺某某不是其组村民,依法不能享有其组宅基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出卖给被告的房屋的宅基地是梧州市蝶山区X镇X组所有,被告是苍梧县X镇X村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各自返还给对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买卖房屋合同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座落于(略)-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冯某某、莫某;

二、原告冯某某、莫某应在接收上述房屋当天返还购房款x元给被告贺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某、莫某负担137.5元,被告贺某某负担137.5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彭福宗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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