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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罡某某、范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罡某某、范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波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康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军波、人民陪审员王书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告罡某某、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双方结算被告欠运费9948元,被告于2006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支付了2500元,下欠7748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申请五里源司法所调解,经司法所调解二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运费款7448元。

被告罡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业务联系,原告主体资格不符;2、2006年3月的欠条是向一姓刘的打的,并且因姓刘的违约,该人已明确放弃余款;3、该款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范某某的答辩理由与被告罡某某相同,另补充司法所未进行调解。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二被告是否欠原告运费款7448元,该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运费款的事实;

2、修武县司法局五里源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并未超诉讼时效;

3、证人刘拾海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一共有3部车,其中有原告一辆,证人和刘X与被告协商送渣,两个被告打了个条,是给吴某某打的条,这个条是由司机捎回的。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欠条是二被告向刘X打的,不是给原告打的,假如原告与刘X有业务联系,被告方也未收到任何债权转让和催款通知;2、对证据2修武县司法局五里源司法所证明一份有异议,该证明不是由范某平所写,也未经过范XX确认,内容是不真实的;3、对证据3证人刘XX的证言,认为证人参与了上次庭审,无作证资格,证人和原告系亲属关系,证人证言是孤证,对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1、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欠条的证明指向与庭审中原告本人的陈述和二被告的陈述相矛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案外人刘X与被告协商拉炉渣,原告一起拉的,欠条是被告给刘X打的;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是案外人刘X和二被告协商拉炉渣,因此本院对该欠条在本案中不作有效证据使用。2、证据2中的修武县司法局五里源司法所证明一份,与被告所举证据1中修武县司法局五里源司法所证明一份,系同一部门出具,但存在内容上的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证据3中证人刘XX旁听了2010年4月13日的庭审,且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修武县司法局五里源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调解的证明不真实;

2、证人王X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以前给二被告卸过车,当时刘联与罡某某协商,罡某某说要送渣,交押金,刘X说交押金,资金周转不开,从运费中扣;

3、证人范某才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刘联在2006年春节找罡某某,想给其拉货,当时刘联说自己有三辆车,罡某某不同意,后来刘X说价格可以低些,但罡某某因没有和刘X共过事,还是不同意,后来说交押金,三辆车1万元,但刘X说交押金就无法运行了,建议从运费中扣,并说要保证货物安全拉到目的地,保证货源不能让别人知道,后来刘联没有遵守诺言,以种种理由不给被告拉货了。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2、证据2、3中二证人只证明刘X与罡某某有业务来往,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持条是押金条,同时证人范XX证明被告与刘X协议是春节期间,而原告所持的条是在3月份,两件事没有关联性,另外二被告与刘联是否有押金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所持的是欠条,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对二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分析后后认为,1、证据1中的修武县司法局五里源司法所证明一份,与原告所举证据2中修武县司法局五里源司法所证明一份,系同一部门出具,但存在内容上的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证据2、3二证人的出庭证言中关于案外人刘联与二被告协商拉货一事,能够被原、被告庭审陈述所印证,本院对二证人证言该部分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刘X与被告罡某某协商押金一事,因与案件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所持的欠条是二被告向案外人刘联出具的,2006年春节期间刘X与二被告协商给二被告运输炉渣,协议内容为刘X将炉渣运送到指定地点,二被告支付运费,刘联就组织车辆给二被告拉货。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二被告就运输炉渣协商对象不是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不是本案所涉及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本案邮寄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董军波

人民陪审员王书平

二О一О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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