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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胡飞,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康菁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红、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份相识,同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x;婚前,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曾多次提出解除婚约,因原告父母强迫才极不情愿与被告结婚的,婚后,双方因性格迥异,争吵不休,2002年2月双方因合伙经营中巴车发生吵架,原告负气外出,夫妻感情出现裂缝,2005年双方因小孩子的抚养问题大打一架,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寄抚养费回家,被告却不务正业,夫妻矛盾日趋严重,2007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开庭当日,被告欲行凶原告,原告被迫撤诉,从此双方互不往来,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原告谢xx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海红分别对钱xx、彭xx、彭xx、谢xx所作的调查笔录;2、原告的汇款收据;3、(2007)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王x、刘xx、张xx分别出具的证明。

被告王xx辩称,被告不否认多年未与原告同居生活的事实,但小孩王x身患疾病,小孩的抚养及今后的治疗问题是原、被告离婚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原告多年离开家庭,没有对小孩尽到抚养义务,而被告经济条件比较好,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先让双方将小孩的病治好再考虑离婚问题。

被告王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小孩王x的相关病历资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xx与被告王xx于2000年7月份相识,同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过争吵,2005年正月,因小孩需要带养,被告不同意原告外出打工,两人发生争执,原告将小孩寄养在彭xx家,然后外出打工去了,2007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开庭当日,原告没有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此后,原告仍旧在外打工,与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王x患有先天性青光眼,双眼轴性近视,2008年3月份娄底眼科医院门诊,王x左眼远视力0.04,右眼0.1。

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由于生活所迫,长期在外打工,彼此缺乏应有的沟通,加上小孩身患疾病,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国辉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样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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