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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乐××。

委托代理人蒋万福,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谢××。

委托代理人聂××。

原告乐××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隆乾、人民陪审员谢殊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负责,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万福、被告代理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11日在永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夫妻分居生活已达半年之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1日在永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亦曾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乐××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保证书和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了追求幸福美好的生活,结婚近十年,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主张被告长期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只要双方秉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经常沟通和交流,是完全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志勇

代理审判员江隆乾

人民陪审员谢殊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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