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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十一人诉张某己、张某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己,男,约4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张某己之哥

追加被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关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郝某某诉被告张某己、张某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己、追加被告张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等十一人诉称,原告王某某等十一人在被告山西工地打工,后结算工资时,被告无钱给付原告,便为上述十一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事后,原告等十一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仍欠原告十一人x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己给付上述十一原告劳务工资款x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己未作答辩。

追加被告张某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赵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关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郝某某在被告张某己、张某辛的山西工地提供劳务活,后工资结算,由被告张某己于2006年12月10日为上述十一原告出具了工活总款证明条x元,后偿付了原告x元,至起诉之日,仍欠上述上述十一原告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条,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己欠原告十一人劳动报酬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某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己、张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该工资条无张某辛签名,追加被告张某辛不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赵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关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郝某某劳务工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赵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关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某强

审判员王某周

人民审判员赵某学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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