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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连生,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N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连生,被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某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止,在杨某佑家做保姆。杨某佑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法院,请求余某某偿还借款9000元、返还液化气瓶、灶具及长铝公司液化气供应证并承担诉讼费用。2009年3月6日,郑州市X街区X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9年1月27日14时许,杨某佑在其女儿等人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报警称其保姆侵占工资,后我所民警将其保姆余某某带到派出所询问,查证如下:一、杨某佑的工资本,平常花销钱均由余某某保管;二、2008年余某某看病花钱,双方均认承认余某某两次拿了杨某佑7000余某(一次3700元,一次3600元),但没有打欠条。余某某同意给杨某佑不一个欠条,但未补上。后我所经查证系经济纠纷,即放余某某回家;三、查证后,告知杨某佑经济问题去法院诉讼;四、杨某佑及其女儿共同诉讼的x元侵占案(杨某佑2008年补发的工资被一次取出x余某),告知杨某佑去法院诉讼。”2009年3月9日,杨某佑为余某某出具便条,载明“余某某没有借我的钱看病。是他自己的钱。”2009年8月23日,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为杨某佑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皮下动脉硬化性脑病(2009、7、2)入院后曾出现胡言乱语、幻觉,为进一步诊治(2009、7/25—2009、7、28出现上述症状频繁发作)。”2007年9月19日至2007年10月1日,余某某因住院治疗交纳押金4500元,实际花费3881.20元;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24日余某某因住院治疗交纳住院押金4500元,实际花费3728.62元。另查明:杨某佑生于X年X月X日,于2009年8月3日死亡。其临终前未留有书面遗嘱。其继承人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余某某虽未向杨某佑出具相关借款凭证,但依据2009年3月6日郑州市X街区X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应当认定余某某因看病所需医疗费,两次用了杨某佑7300元,未向杨某佑出具欠条亦未归还。余某某以2009年3月9日杨某佑为其出具便条所载内容为据,提出其未向杨某佑借款治病的抗辩,但该便条意思表达不清,故对便条不予采信。原告关于9000元借款的诉请,应支持7300元、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偿还其向杨某佑的借款7300元;二、驳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某某负担。

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不当。因郑州市X街区X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并未确定该笔款为“借”或“欠”等债务。该份说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3、被上诉人的多份证据有伪造之嫌。综上,请求公判。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答辩称:郑州市X街区X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是官方提供的直接证据,当时余某某在民警的询问时,口头将偷钱承认为借钱,但耍赖拒不签字。我们认为“情况说明”的可靠性是不容置疑的。总之,请求二审认清余某某的真面目,还我们一个公正与公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要求余某某偿还借款,有郑州市X街区X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余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庞恒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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