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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兵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15时许,段某某来到其前妻吴某丽在本区X镇X村某室的暂住处,与同在此处的被告人沈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沈某某用拳头击中段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鼻骨下段某折,明显移位和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伤势构成轻伤。

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沈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缪军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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