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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男,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在广东省江门市被抓获归案,2010年6月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乙于2009年11月23日14时许,伙同唐某壬等人在沱江镇X路开设赌场,在赌场内与罗某、黄某丙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唐某乙从摩托车上拿了杀猪刀将罗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罗某头顶裂创构成轻伤,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唐某壬等人赔偿了罗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罗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陈述和证人黄某丙、彭某丁、张某某、王某戊、彭某己、王某庚、唐某辛、唐某壬、唐某癸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理申请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了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某乙犯罪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顺国

人民陪审员蒋建生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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