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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苏某某、姜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46岁。

被告苏某某,女,48岁。

被告姜某某,女,54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姜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王和庆、人民陪审员贺成功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苏某某、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0日晚8时30分左右,原告和女儿两人在家看电视时,两被告到其家问原告是否说被告苏某某丈夫的闲话。后双方发生纠纷,两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7240.02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并要求两告赔偿误工费2453.6元、护理费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350元,总计x元。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与两被告无关。公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1、两被告是否殴打原告;

2、两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x元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对两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并被处罚的事实;

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及收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至9月12日在该院因伤住院,支出医疗费6874.53元。

3、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用票据3张、病案号为5935的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伤于2008年8月11日至8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365.49元;

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获嘉县人民医院原告住院病历两份(分别为病案号5935、5576),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均有争议,认为其第X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认为第X组证据原告住院时间与开具诊断证明的时间相矛盾;认为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系两被告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持异议,认为病案号为5935的病历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病案号为5576的病历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两被告虽有异议,认为事实错误,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进行行政复议,该处罚决定已生效,故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和形式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方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方有异议,在诉讼中原告亦自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从时间上看和本案审理情况看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0日晚上8时30分左右,辉县X乡X村的刘某某(本案原告)和女儿两人在家看电视时,两被告到其家问原告是否说被告苏某某丈夫的闲话,双方发生纠纷,两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损伤系轻微伤。被告姜某某、苏某某分别被辉县市公安局给予了行政处罚。原告因伤于2008年8月13日至2008年9月12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6874.53元。两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本案中,两被告殴打原告致其损伤,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获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6874.53元;2.误工费378.20元(4454元/年÷365天×31天=378.20元);3、护理费827.7元(26.7元/天×31天=82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31天×10元=310元);5、精神抚慰金500元;总计8890.43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鉴定费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殴打原告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八千八百九十元零四角三分;两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贺成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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