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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服刑期间减刑二年零九个月,2015年6月2日刑满,因患严重疾病于2009年5月8日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2011年5月7日保外就医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犯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代理检察员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修武县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并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晚至2010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面包车并伙同韩国战(已判刑)先后窜至武陟县X区等地盗窃X号柴油1020公升,价值5997.60元,被告人李某乙明知其中的695公升系赃物,仍以每千克5元的价格收购。该事实,有被害人史某丙人陈述、同案犯韩国战供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与辩解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与第某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提请分别以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另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仅有一次与韩国战驾车并携带油壶去偷油,但尚未偷成即被抓获。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收购被告人李某甲柴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所指控第1、2起其均不知道是赃物,自己另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韩国战(已判刑)驾驶李某甲的面包车窜至武陟县X村X街,将史某丁停放在权红军家西墙外的解放牌货车上的X号柴油盗走100公升,价值588元。后又窜至西陶村X街,将李某×停放在路边的解放牌货车上的X号柴油盗走225公升,价值1323元。次日凌晨,李某甲将所盗柴油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获赃1200余元。

2.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韩国战驾驶李某甲的面包车窜至武陟县X村,将杨某×停放在文化广场处的小金刚货车上的X号柴油盗走60公升,价值352.80元。后又窜至石荆村大队部门口,将宋某停放在路边的解放牌货车上的X号柴油盗走75公升,价值441元。并又窜至石荆村西边的晶紫面粉厂门口,将郭某停放在路边的解放牌货车上的X号柴油都走75公升,价值441元。次日凌晨,李某甲将所盗柴油卖给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千克5元的价格收购。

3.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韩国战驾驶李某甲的面包车窜至修武县X村,将杨某×、杨某×停放在杨某喜家门口的两辆解放牌货车上的X号柴油盗走125公升,价值735元。次日凌晨,李某甲将所盗柴油卖给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千克5元的价格收购。

4.2010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韩国战驾驶李某甲的面包车窜至焦作市X村X街西头,将崔某×、和某停放在路边的两辆东风金刚货车上的X号柴油盗走85公升,价值499.80元。次日凌晨,李某甲将所盗柴油卖给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千克5元的价格收购。

5.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韩国战驾驶李某甲的面包车窜至修武县X镇葛庄小学门口,将崔某×停放在该处货车上的X号柴油盗走25公升,价值147元。次日凌晨,李某甲将所盗柴油卖给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千克5元的价格收购。

6.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韩国战驾驶李某甲的面包车窜至焦作市X村,将郝某停放在李某成家门口东边空地上的斯太尔货车上的X号柴油盗走175公升,价值1029元。后又窜至修武县X路中段,将刘某停放在路边的南骏农用车上的X号柴油盗走75公升,价值441元。次日凌晨,李某甲将所盗柴油卖给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千克5元的价格收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史某丁陈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清早,其准备出车时,发现车底下漏有不少柴油,经检查发现发动机底部放油口的螺丝被卸,油箱里的柴油全部被盗。该车是一辆蓝色解放牌前四后四型货车,停放在其本村权红军家西墙外的空地上。该车油箱容积400公升,当时装满了X号柴油。

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1年8月3日23时许,其出车回来加满油后将车停放在本村粮站通往古城的南北路X路西。2011年8月4日5时许,其准备出车时,发现油箱下面都是柴油,清油孔的螺丝在地上扔着,地面上有壶底印,往南路西玉米地内也有油滴,其报警。该车是一辆解放牌前四后四型货车,油箱容积450公升,所用系X号柴油。

3.被害人杨某×陈述,2010年7月16日,其与丈夫将蓝色小金钢牌车停放在自家门口南30余米的戏台处,该车当时刚加了500元的X号柴油,另油箱本身还有一些油。过后一个月,准备用车时发现油箱里没有油了,油箱底部放油镙丝也已经没有了。

4.被害人宋某陈述,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清早,其发现自己两天前停放在本村文化娱乐广场南侧路北边的蓝色解放牌前四后四型货车发动机底部放油螺丝被人卸掉了,油箱内价值约500元的X号柴油被盗。

5.被害人郭某陈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清早,其发现自己两三天前停放在本村晶紫面粉厂围墙外东西柏油路路南的两辆蓝色解放牌后八轮货车发动机底部放油螺丝被人卸掉,两车油箱内价值约600元的X号柴油被盗。

6.被害人杨某×陈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将自己的绿色解放牌“拉煤王”车停放在了本村杨某喜家门口,该车停车前刚加了520元X号柴油,另油箱内还有一些油。次日早上准备用车时,发现油箱下面的放油螺丝被人卸掉,油被盗走,同在该处停放的杨某×的车柴油也被盗了。

7.被害人杨某×陈述,其与杨某×均是往水泥厂送石料的,二人货车一样,平时均停放在本村X街杨某喜家门口。2010年8月30日或31日6时许,其准备出车时,发现油箱下边有一滩油,油箱底部的放油螺丝被人卸下扔了。该车在停放前刚加了300元的X号柴油,另油箱内还有一些油,全部被盗。当天,杨某×车油箱柴油也被盗了。

8.被害人崔某×陈述,2010年8月底的一天傍晚,其将自己的军绿色东风金刚货车停放在了本村X路南和某蛋家东墙处,次日早上6时30分许,准备出车时,发现车油箱下面地上有一滩柴油,油箱底部的螺丝已经被拧走,停车前刚加的800元X号柴油被盗。当天,在其车东边和某在他家门口停放的车柴油也被盗了。

9.被害人和某陈述,2010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早上,其发现自己停放在自家门口东边的货车底下有一滩油,检查后发现发动机底壳上的放油螺丝被卸,车上价值约500元的柴油被盗。

10.被害人崔某×陈述,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傍晚,其自己的解放牌前四后八型货车停放在了修武县X村小学门口,次日早上7时许,其发现右边油箱下面有一滩油,油箱底部的螺丝不见了,油箱内所剩的八九十公升X号柴油被盗。

11.被害人郝某陈述,2010年9月初的一天,其将自己的斯太尔金王子前四后八型黄色翻斗车停放在了焦作市X村李某成家门口的一块空地上,过后两天用车时,发现没有油了,油箱底部的螺丝不见了,油箱内约200多公升价值2200元的柴油被盗。

1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0年9月8日清早,其去修武县X路梁小保家门前开自己的蓝色南骏牌农用自卸车时,发现发动机上的放油螺丝被卸,并且还在往下滴油,油箱内价值约500元的X号柴油被盗。

13.同案犯韩国战供述,其与李某甲自2010年7月开始偷柴油,每次都是李某甲开车找地方,并具体负责偷油,其负责接李某甲,李某甲按卖油款数与其分钱。

(1)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甲驾驶他的红色昌河面包车载其来到了武陟县X村,先后在两个地方各盗柴油4壶与9壶,并都卖给了李某乙,李某甲为其分款200元。(2)记不清隔有几天的晚上,李某甲又载其来到了武陟县X村文化广场处盗柴油2.5壶,之后又向西来到石荆村X村大队部西十来米处又盗柴油3壶,再次向西在一面粉厂处又盗柴油3壶。返回后,将所盗柴油都卖给了李某乙,其得款100元。(3)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李某甲载其来到了修武县X村,在一家户门口停放着两辆货车,其二人盗柴油5壶,均又卖给了李某乙,其得款100元。(4)间隔两三天后的一天晚上一二时许,李某甲载其来到了焦作市X村X街西边的十字路口停放着两辆货车,其二人盗柴油3.5壶,并卖给了李某乙,其得款100元。(5)2010年8月份的一天,其与李某甲在获嘉县的一个地方偷4壶柴油,返回行至修武县葛庄小学时,又在一农用车上偷柴油1壶,之后又都卖给了李某乙,其得款100元。(6)被抓获前的一两天晚上,李某甲载其来到焦作市X村,在该村中间东西大街北侧的一片空地处停了一辆货车,其二人盗柴油7壶,返回行至修武县X路中段南侧时,又从一辆农用车上盗柴油3壶,后其中的1壶柴油撒在了车上,将剩下的9壶又都卖给了李某乙,其得款200元。

其与李某甲偷油所用塑料壶都是25公升的,所盗柴油除两个半壶(每半壶至少有10公升)外,其他都是满壶。另其二人还在博爱县、焦作市王褚及山西省等地偷过油,但找不到地方了。

1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在自己所经营位于本村X路边的洗车、加水店休息时,李某甲与韩国战开着一辆红色面包车找到其称要卖油,其问李某甲:“你没车没啥哩,从哪弄的油”,李某甲说:“你别管在哪弄的,你收了算了。”当其称没那么多钱收购时,李某甲说:“不中先给你卸这里,你过过秤,明天我再来拿钱。”二人说话期间,韩国战已将车上的油壶掂了下来,其不想招惹李某甲,便勉强收下。李某甲本次卖给其13壶油都是X号柴油,是用25公升的塑料壶装的,每壶约有20千克,其以每千克5元的价格收购,共付款1200元。过后二十多天的一天凌晨四五时许,李某甲与韩国战又卖给其七八壶油,其付款七八百元,本次取款时,李某甲告诉其油是偷的。之后,间隔一两天,李某甲与韩国战就又到其处卖油,共又卖给其4次,数量分别为3.5壶、5壶、5壶与9壶,其分别付款300元、500元、500元与八九百元。其所收购柴油大部分以每千克6元的价格卖给了过路车辆,自己使用了少部分。

1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同案犯韩国战供述及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内容相互吻合。

16.辨认笔录,本案所有案发地点均已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

17.作案工具豫x号红色昌河面包车照片,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无异议。

18.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0)第X号、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时,X号柴油市场中等价格为5.88元/公升,本案被盗X号柴油总价值5997.60元。

19.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韩国战(被认定为从犯)因本案犯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1.修武县公安局证明及该局方庄派出所证明,2010年9月9日凌晨,修武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李某甲与韩国战所驾驶的红色面包车盘查时,发现车内有塑料壶,车厢底部有大量油迹,遂将二人控制并带到方庄派出所讯问。2011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方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将李某甲、韩国战盗取的柴油收购的犯罪事实。

22.武陟县人民法院(2004)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作监狱证明、河南省豫西监狱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3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服刑期间减刑二年零九个月,2015年6月2日刑满,因患严重疾病于2009年5月8日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2011年3月8日被收监执行。被告人李某乙因犯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3月30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1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改判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李某甲虽当庭翻供,辩称其未实施本案所指控犯罪,但同案犯韩国战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已一致证实其与韩国战一同盗油并到被告人李某乙处出售的事实,并且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另其本人又带领某查人员对作案地点逐一进行了辨认,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准备作案工具、直接着手盗窃并负责联系出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另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且自犯新罪之日起至收监执行日前的保外就医期间不再计入执行刑期。被告人李某乙经营洗车及加水行业,应当清楚柴油的市场价格,另在被告人李某甲第某次向其出售柴油时其已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无柴油车辆也未从事柴油经营,况且双方交易发生在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又是急于脱手,但在被告人李某甲第某次向其出售时,其仍以每千克5元(折合4.20元/公升)这一明显低市场的价格收购,并且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已明确陈述第某次收购时被告人李某甲告知其油是偷的,故对第2起应当认定其已明知是赃物。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收购被告人李某甲及韩国战所盗柴油的主要犯罪事实,虽对第2起翻供,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某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前罪余刑四年二个月零七天,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二、作案工具豫x号红色昌河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审判员杨某明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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