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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25岁

被告梁某某,男,25岁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6年8月份,原、被告相识并订婚。后同居生活,因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梁XX,此后被告不给付原告任何生活费,致使原告无任何经济来源,无奈在2009年原告被迫外出务工,被告乘机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得知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抚养原、被告所生子女梁XX,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梁某婷满18周岁);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在打工期间认识并订婚的。同居后生育女孩梁XX。原告所说的因被告未达法定婚龄致使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不属实,实际上是原告拒不提供其户口迁出证明造成的。原告在被告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携女儿外出。被告在得知后同原告联系,并积极寻找原告。原告在回信息称与被告断绝关系后,再无音信。被告是在找寻未果的情况下才与他人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之女梁XX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女儿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现亦要求抚养,子女抚养费可以自理。另外原告携女儿外出没有下落,对被告及家人造成了伤害,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6年8月份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梁XX,2008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09年农历7月份原告携女儿外出。在原告秦某某外出期间,被告梁某某与她人结婚,并于2010年3月2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9月4日原告秦某某来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所生育的女孩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属同居关系,原告可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原、被告之女梁XX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秦某某抚养。原、被告之女梁XX虽系原、被告非婚生子女,但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的被告梁某某应当负担其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梁某某应当负担的子女抚育费,以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每月计120.17元,自2010年9月4日原告秦某某起诉之日,至梁某婷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计x.72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女梁XX由原告秦某某抚养,被告梁某某承担子女抚育x.7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x.72元,余款x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55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和交付财产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一一年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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