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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修武县西村乡圪料返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有武,修武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圪料返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波独任审理此案,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军波、人民陪审员赵某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修路协议书》,随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一个月左右竣工,被告支付了x余元,余款9395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因被告只愿意再给2000元,原告不同意。具体工程项目如下:1、修路土方款3600元;2、扒修旧楞款3100元;3、硬化堵水道沿款1860元;4、少算7平方水泥路款210元;5、挖掘水泥路款300元;6、非法克扣款305元,以上合计9395元。为了尽快要回应得的血汗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395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一次性将工程款x多元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情况,本院对案件争议焦点归纳如下: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9395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修路协议书》1份,证明协议书规定的权利义务;

2、修路简易图1份(原告自己所画),证明硬化道路的样式;

3、工程结算清单1份(村委会会计李某夏出具),证明钱没给够;

4、照片两张,证明照片上的路是原告所修;

5、证明两份,证明修路村委会应给付一定的劳动报酬;

6、郭XX证明1份,证明原告修路土方的工程量;

7、村委会给张小庄出具的修路工程量清单,证明应按张小庄的标准支付原告工价。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3、4无异议;2、对证据2认为简易图是原告自己所画,不具有权威性,要求法院到现场实际查看;3、对证据5认为双方是按合同办事,关于水泥价格、工人工资与本案无关;4、证据6因郭XX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只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不能证明村委会拖欠原告工程款;5、证据7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后认为,1、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2系原告自己所画,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5中李某某是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李XX、李XX、张XX、韩XX、李XX、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辨明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4、证据6因出具人郭永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辨明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5、证据7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收到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取到的款项和签字无异议,对下面的小字(路长337.2米,宽4米,厚15公分,含道沿、土方、石楞共计款项)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款项和签字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对该证据的小字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

勘验笔录1份,该证据系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所干工程量进行了勘验,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圪料返村委会自愿协商,原告承揽被告修路工程,并签订了《修路协议书》,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08年9月4日将工程款x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以少结算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修路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承揽被告修路工程竣工后,双方已经依据《修路协议书》和实际工程量结算了工程款,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董军波

人民陪审员赵某国

二Ο一Ο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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