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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庚、黄某壬、黄某癸、黄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己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戊,绰号“X”,男,汉族,小学文某,农民。现因涉嫌故意破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黄某己,男,汉族,初中文某,农民。现因涉嫌故意破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庚,男,汉族,初中文某,农民。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辛,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文某某,广西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壬,男,汉族,高中文某,农民。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某,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黄某癸,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某,农民。现因涉嫌故意破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某,农民。现因涉嫌故意破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庚、黄某壬、黄某癸、黄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指控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庚、黄某壬、黄某癸、黄某某、黄某戊、黄某己及其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有效遏制江南区范围内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决定于2011年4月至5月在辖区范围内开展为期2个月的集中拆除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动。被告人黄某庚、黄某壬、黄某癸、黄某某等人得知该消息后,遂开会商议决定采取拦路、拦车、静坐的方式阻扰江南区X村拆除违法占地建筑物。会后,被告人黄某庚、黄某壬、黄某癸、黄某某各自发动本队人员参与上述行动。2011年4月29日7时许,三津村村民在被告人黄某庚、黄某壬、黄某癸、黄某某等人的组织发动下,到江南大道三津农贸市X路口集合,向执行拆除违法占地建筑物任务的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投掷砖头和石头,并焚烧工作人员的轿车及用于拆迁的挖掘机、拖车等工具。当公安人员闻讯前来解救政府工作人员时,亦遭到村民的攻击。其中被告人黄某戊不仅参与拦路、拦车、起哄,甚至点燃汽油焚烧执法人员乘坐的车辆;被告人黄某己用石头砸向江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还用石头砸停在路边的汽车、拖车的挡风玻璃。以上行为持续至当日中午,造成南宁市江南大道交通堵塞,往来车辆无法通行,严重妨害了公安人员和政府人员的执法活动。

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黄某庚、黄某壬、黄某癸、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23日、6月24日,被告人黄某己、黄某戊分别在本市X区X路某网吧、青秀区仙葫大道某旅馆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己、黄某戊、黄某庚、黄某壬、黄某癸、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市国土资源关于强制拆除江南区X村X处违法占地建(构)筑物的函》,执法车辆被破坏情况,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业务受理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郑××、赵××、刘××、钟××、蒋××、肖××、黄××、伍××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破坏车辆销售合同、发票及相关证明,被告人黄某己、黄某戊、黄某庚、黄某壬、黄某癸、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庚、黄某壬、黄某癸、黄某某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己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庚、黄某壬、黄某癸、黄某某、黄某己、黄某戊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庚、黄某壬、黄某癸、黄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成立,指控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己犯妨害公务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庚、黄某壬、黄某癸、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己、黄某戊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己、黄某戊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黄某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黄某庚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黄某壬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被告人黄某癸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幸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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