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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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关某某、被告吉林兄X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37岁,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斯琴,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59岁,汉族,三河牧场退休职工,现住(略)。

被告:关某某,女,37岁,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海拉尔区呼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兄X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关某某、被告吉林兄X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斯琴、张某某,被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新,被告吉林兄X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7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关某某经营的顺发建筑装饰材料商场购买了由被告吉林兄X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兄弟实木门X套和1套门口线,总价款为x元。当日原告交付定金589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交货,被告关某某免费量尺、安装等。2008年3月6日,原告交清货款。3月8日安装时,由于某寸量错无法安装,后经消协调解,关某某赔偿原告1000元。3月20日再次安装时,原告发现该门不是实木门,而且质量也不合格,现已多处开裂、掉漆。经多次调解关某某均不接受。被告关某某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欺诈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关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买卖关某属实。被告经营的门种类很多,有实木门、复合门,原告订购的样品门是实木复合门,对此已对原告说清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是复合门,并非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欺诈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兄X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门如存在掉漆、开裂,属于某量问题,我公司可以进行售后服务,免费维修。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关某某相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关某某系被告吉林兄X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海拉尔地区的木门经销代理人,其代理的品类为实木复合门、实木烤漆门。2007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关某某实际经营的顺发建筑装饰材料商场(该商场业主系袁艺成)订购兄弟实木门X套和1套门口线,总价款为x元。其中每套门单价2350元(其中辅料200元),包括门口线6根、挡板3个及门扇,门口线单价为4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交货,被告关某某免费量尺、安装,当日原告交付定金5890元。2008年3月6日,原告交清货款。3月8日安装时,由于某寸量错无法安装,后经消协调解,关某某赔偿原告1000元用于某门洞,现该款已付。门口线亦因量错而无法安装,现存于某告处。3月20日再次安装时,原告发现该门非实木门,且已开裂、掉漆,遂要求关某某赔偿损失,经消协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诸本院,认为被告关某某出售的不是原告订购的实木门,系欺诈行为,要求二被告按总价款的一倍赔偿损失。

另查明,被告关某某在广告中称:云豹门业---香港兄弟木业实木门海拉尔总代理。在原告订购门时,要求订购的门是实木门。关某某在介绍商品时,未对原告说明其出售的系实木复合门,商场内摆放的样品门亦为实木复合门,而给原告介绍该门木质为秋木。在关某某给被告吉林兄X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定制的木门测量专用单传真件中,门口线标明为实木,门扇未标注。给原告交货时,门口线为实木,门扇为实木复合门。庭审中,关某某对木门的解释为:木门包括纯实木门、实木门、实木复合门、实木免漆门。被告吉林兄X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解释为:木门包括纯实木门、纯实木复合门、纯实木免漆门,实木门就是实木复合门。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据3张,证明原告在关某某处购置的实木门事实及每套门单价为235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出卖给原告的是实木复合门,单价2150元;

2、测量专用单,证明原告购置的应当是实木门。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测量单系公司的木门统一测量格式,不能说明原告购买的系实木门;

3、照片2张,证明关某某代理的是实木门,不是复合门。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4、照片7张,证明门的质量存在问题。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门在安装时未开裂,现住开裂属于某后服务的范围;

5、申诉登记单,证明消协调解的被告赔偿1000元是针对于某寸量错,不包括其他。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6、证人迟某某、赵某乙、于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关某某处买门的经过,关某某介绍该门为纯实木门。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三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某,且证言含糊不清,相互矛盾,不予认可。

被告关某某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订货单,证明每套门的单价215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订货单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

2、价格表,证明纯实木门与复合门的价格区别。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吉林兄X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关某某处买门的经过,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该门不包括辅料的单价为2150元,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某,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资管理行业标准》(木质门)的规定,木质门的定义为:由木质材料(锯材、胶合材)为主要原料制作门框(套)、门扇的门,简称木门。根据木门构造不同,木门可分为全实木榫拼门、实木复合门、夹板模压空心门。实木复合门系以锯材、胶合材等材料为主要材料复合制成的实型(或接近实型)体,面层为木质单板贴面或其他覆面材料的门。全实木门从内到外是一种木质,而实木复合门其门芯和内部结构是由其他木材或密度板制成。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原告在购买实木门时,被告关某某未给原告介绍其出售的兄弟木门系实木复合门,在其广告中也未标明,且未给原告出示该门的合格证等说明材料,使原告误认为其购买的系全实木门。但是,作为消费者,对自己所购买商品的有关某识应该有一定的了解,原告因对该方面知识的欠缺导致购买该商品后发现未达到其购买目的,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关某某应退还货款,并适当赔偿原告的运输、搬某等其他合理费用,对原告按总价款的一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吉林兄X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八)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退还原告货款x元,赔偿损失300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原告将其购买的兄弟木门X套及门口线1套退还给被告关某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某军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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