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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市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区人,户籍地××市X区××路,现住址同前,系该社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区人,户籍地××市X镇居委会,现住××监狱宿舍×××栋。

原告×××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年2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月利率为7.5‰、20××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月利率为9.9‰、于20××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为10.5‰、于2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月利率为10.5‰,2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月利率为9.9‰、2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月利率为9.9‰,共计向原告借款3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辨称:借款属实,因投资还未出现效益,希望按计划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因做生意于20××年7月29日、20××年4月24日、20××年5月16日、20××年9月20日、20××年10月12日、20××年2月3日陆续向原告×××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共计人民币32500元,月利率分别为7.5‰、9.9‰、10.5‰、10.5‰、9.9‰、9.9‰。借款到期后,原告×××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而酿成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自愿在20××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元,利随本清;在20××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元,利随本清;在20××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元,利随本清;

二、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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