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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与朱××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335省道362公里+600米处追尾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何××受伤而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责任。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张一×、丁××、张二×证实。有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死亡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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