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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1996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生(已判处刑罚)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并购置二把尖刀作为作案工具。

1997年1月2日18时许,王某某伙同王某生各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在郑州市X街附近拦乘被害人马XX驾驶的出租汽车,王某生坐在副驾驶位,王某某坐在后座,当车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附近时,王某某以付钱为由下车到马XX的车门旁,持刀架在马XX脖子上,王某生抢走马XX现金约300元。

二、1997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生在郑州市管城区委西边拦乘坐被害人阴XX的出租汽车,当车行至十八里河镇X村附近时,二人以同样方法持刀抢走阴XX现金约210元。

三、1997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生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拦乘被害人徐XX的出租汽车,当车行至十八里河镇X村附近时,二人以同样方法持刀抢走徐XX现金90元。

2010年1月26日,经群众举报,王某某被项城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被移交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十八里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提取证明、同案犯王某生供述、被害人马XX陈述、被害人阴XX陈述、被害人徐XX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械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系经群众举报由办案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并非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故对上述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犯罪事实中,对犯罪的实施、得逞具有重要作用,故对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蔡某林

人民陪审员李某林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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