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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兴安液化气供应站与田某某、李某、宗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兴安液化气供应站。经营场所:方城县X路北段。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董玉会。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兴安液化气供应站(以下简称兴安气站)因与被告田某某、李某、宗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刘某卫、杨保存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2010年6月7日、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安气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田某某、李某、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宗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安气站诉称:原告“方城县兴安液化气供应站”系合伙企业,执行人为董玉会。被告田某某和其儿子李某在方城县X路中段经营桑乐太阳能店,从2004年2月开始,直至2009年7月9日,经其雇工宗某某及其儿子李某、李某等经手,陆续从原告处拉液化气及各种气瓶、配件等,累计欠款x.8元,至今未清偿,有三被告签名的条据为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和原告的经济往来中,应以诚信为本,及时结清拖欠货款,不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所欠的货款共计x.8元(自起诉之日起加收银行同期利息至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记账凭证三张,清单两张;

(2)、欠条15份;

(3)、证人魏XX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田某某辩称: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田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7月9日,通知单一份;

(2)、2008年7月6日,清单一份;

(3)、2008年6月17日,收条一份;

(4)、2008年6月29日,收条一份;

(5)、2008年7月14日,收条一份。

被告李某辩称:仅2007年2月14日的欠条上的钱没还,别的都还了。

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6年元月25日,收到条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记帐凭证在原告处,原告是否划掉与被告无关,被告田某某已清完欠款,有2009年7月9日的收条为证。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欠条上李某的签名属实,但就2007年2月14日的欠款没还,其余已清完。且记账凭证仅证实被告李某拉走配件,不能证实被告未支付货款。

原告兴安气站对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1)、(2)认为:无法质证,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对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3)、(4)、(5)认为:三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某对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兴安气站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实清单上的75、76、77、X号(即2004年11月3日、2004年2月17日、2006年1月14日、2005年5月20日)的欠款已清,不包括2007年2月14日的欠款。

被告田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证明材料的效力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虽然可以证实被告田某某经营液化气站时在原告处拉液化气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田某某仍拖欠货款,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07年2月14日的欠条,能证实被告李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被告李某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中李某签名的欠条因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他欠条能证实被告田某某、李某分别在其经营液化气站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3)因证人魏XX是原告方的合伙人,其当庭的陈述只能作为原告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1)-(5)可以证实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液化气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为魏晓红、张庆凯,合伙事务执行人为董玉会。被告李某自2004年2月17日至2006年6月18日经营液化气站,2006年6月19日以后因被告李某经营太阳能店,液化气站转由被告田某某经营。宗某某系被告田某某雇佣的工人。

2006年6月18日以前,被告李某经营液化气站期间,欠原告的货款双方已结清,庭审中原告明确2004年11月3日、2004年2月17日、2006年1月14日、2005年5月20日被告李某签名的欠条,已与原告的合伙人张庆凯于2006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相抵,即该部分欠款被告李某已清偿。但2007年2月14日的欠条,是被告李某在经营太阳能店时所欠,庭审中被告李某认可欠款为160元。

2006年6月18日以后,被告田某某经营液化气站期间,多次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至2009年7月9日,有被告田某某或其雇佣人员宗某某签名的欠条及帐目共计发生73次。原告收货款后出具的收条有三份,共收款x元。另原告于2008年7月6日向被告田某某开具票号为x的条据一份,注明金额为x元;于2009年7月9日向被告田某某出具票号为x的通知单一份,注明金额为7800元。

2009年12月15日,原告以二被告欠货款x.8元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货款。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李某欠款160元,由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证实,且被告李某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清偿欠款16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田某某经营液化气站时欠其货款,提供的证据显示至2009年7月9日欠款为x.8元,对被告田某某出示的2009年7月9日由原告出具的通知单,原告解释为通知被告田某某还款,但该通知单显示金额为7800元。即按原告的解释通知单显示的欠款数额与原告起诉所称的欠款数额相互矛盾。且被告田某某及其工人宗某某签名的帐目仅能证实拉走液化气的数量,不能证实价款及是否已清偿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田某某清偿欠款x.8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由李某签名的欠条所显示的款额17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签名的欠条与二被告有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欠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某于2007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与被告田某某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李某的欠款16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清偿欠款16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兴安液化气供应站支付货款160元,并自2009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方城县兴安液化气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原告方城县兴安液化气供应站负担442元,被告李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刘某卫

审判员杨保存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孙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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