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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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余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29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15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11日依法由岚皋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梁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林业总厂宿办楼水电施工合同,工程造价10万元,另增加工程造价3580元,2006年10月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在施工期间被告分几次支付了工程款7万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我多次索要无果后,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支付工程欠款x元;2、被告向我支付违约金1万元;3、被告按借款月息1分支付逾期利息x.8元;4、被告承担我索要欠款的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共计40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0万元,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元有原告给我出具的收条为凭;2、我不存在违约,因原告未向我交付合格工程且工程未完工;3、我不存在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孙某某应立即组织工人在10日内完工,并交付合格工程,并且赔偿我经济损失2.73万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业总场宿办楼水电施工合同》。

证据二、林业总场宿办楼施工增加部分的材料清单总金额3580元,证实该清单所列支出系合同以外的部分。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350元,证实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质证认为该清单系孙某某自己书写,由其合伙人李良军签名,同时该清单应所列支出应包含的合同价款10万元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交通费票据35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支出系不合理支出,我不应承担。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八张、借条一张,其中孙某某给被告出具的8张收条金额共计为x元,李良军给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金额为1000元,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及其合伙人共计支付了工程款x元。

证据二、2007年6月20日余某某与廖正平的工程验收备忘录,证实原告施工不合格。

证据三、2006年6月20日余某某的工程验收备忘录。

证据四、2009年12月19日许启菊签字的证明书,证实其居住的林业总场宿办楼水电无法正常使用。

证据五、局部照6张,证实原告施工不合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原告自己向被告出具的8张工程款收条共计x元无异议,对李良军给原告出具的1000元借条,原告质证认为李良军只是原告的雇员并非合伙人,因此该1000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认为不真实。

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

证据一、岚皋县国营林业总场与岚皋县林业技术推广站之间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的《办公楼建设协议》。

证据二、岚皋县林业技术推广站与余某某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的《联合建设林业总场宿办楼暨建筑安装工程承建责任分配协议书》。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无被告签字确认同时证明人李良军系原告雇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三因原、被告同居住在岚皋县城相距不到1公里,该交通费系不合理支出,故对原告提供的350元交通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八张收条、一张借条,原告给被告出具的8张收条金额为x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李良军给被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1000元,因无原告签字认可,同时原告与李良军之间的施工工资已经岚皋县人民法院判决且该1000元未包含在内,故不应从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总价款中扣除,被告可向李良军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系被告自己书写无原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局照片6张,因系被告近期拍摄且被告使用该房屋已长达2年之久因此不能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也不予采信。对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通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12日岚皋县国营林业总场与岚皋县林业技术推广站签订了办公楼建设协议,由岚皋县国营林业总场提供位于岚皋县X镇X路X路交叉处的1.85亩土地,岚皋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提供资金共同修建,岚皋县林业技术推广站可获得部分房屋的产权为交换条件。2004年9月27日岚皋县林业技术推广站与被告余某某协商并达成协议,岚皋县国营林业总场宿办楼建设资金由余某某提供,并由被告余某某个人承建林业总场宿办楼,竣工后林业总场宿办楼部分房屋的的产权归余某某所有。在被告余某某施工的过程中其将林业总场宿办楼水电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孙某某,并于2005年6月14日与原告孙某某签订了《林业总场宿办楼水电施工合同》内容如下:“甲方余某某,乙方孙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决定将林业总场宿办楼水电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为明确双方责任,特订立本合同。1、该工程总价款为10万元;2、工程包括①室内电表、室内暗管铺设、暗线预埋、室内开关插座、照明为白炽灯泡,电表外至电源部分不包括在内。②上水、下水、室内接至水表,水表外至水源部分不包括在内;3、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以甲方验收为准;4、甲方工地用电乙方必须予以配合;5、乙方按图纸施工,若出现返工现象,费用由乙方自付;6、电工材料一律使用国标,水工材料用金德管材,购置主材必须甲乙双方到场;7、施工工期与房屋施工工期同步;8、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前甲方预付总价款的40%,室内开始穿线前预付40%,工程全部完工后付20%,保修期一年,暂扣总价款的1%,待1年期满后一次性返还给乙方;9、一旦出现违约情况,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10、本合同一经签订立即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中证人执一份。”该施工的林业总场宿办楼工程涵盖林业总厂宿办楼、被告余某某住宅及林业技术推广站宿办楼,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预付款,至2006年6月1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施工完毕后下剩x元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林业总场宿办楼(岚皋县国营林场产权部分)于2006年年底正式使用,被告余某某享有产权的房屋于2007年3月正式使用,岚皋县林业技术推广站享有产权的房屋于2008年3月使用。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将其承建的岚皋县国营林业总场宿办楼建设工程中的水电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孙某某组织施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的行为的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于2005年6月14日签订了《林业总场宿办楼水电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量,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下剩x元未付,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该工程尚未交付为由拒绝给付下余某程款x元,但被告余某某及其他产权人自2006年底开始正式使用至今且超过合同保修期1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工程,因此被告余某某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某x元。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误工费、电话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工程款x。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10元,原告承担885元,被告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友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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